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经开民初字第01470号
原告:沈阳大皇冠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邓礼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女,满族。该公司行政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爽,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
原告沈阳大皇冠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凤、赵爽,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大皇冠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10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月工资2600元,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2月13日被告因乳腺癌手术开始向单位请假病休,按法律规定可享受6个月医疗期,原告在被告病休期间为其正常发放工资及相关待遇。原告自被告病休至2014年8月12日医疗期结束期间与被告就劳动关系解除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治疗后也一直没有回原告处上班,原告不得已于2014年11月份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到铁西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下发了沈西劳人仲字[2015]2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1,700元;2、不应支付医疗补助费31,200元;3、不应支付病假工资751.84元。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仲裁裁决正确,同意仲裁的裁决内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于2010年7月录用的工作人员,2010年11月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为2600元,发放方式为下月发放上月工资。2014年2月8日至2月26日被告因右乳腺癌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年。2014年11月1日原告因被告身体不适合继续工作为由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10月工资751.84元。
另查明:被告就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00元;2、支付患重病医疗补助费31,200元;3、给付2014年10月份工资。2015年3月28日,该委作出沈西劳人仲字[2015]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00元;给付医疗补助费31,200元;3、给付2014年10月份工资751.84元。送达后,沈阳大皇冠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仲裁裁决书、招商银行支付工资凭证、2014年10月员工工资明细表、被告2013、2014年工资明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存根、银行卡交易明细、住院病历、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诊断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经济补偿金11,700元(2600元×4.5个月)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支付2014年10月份工资的问题,劳动者有取得报酬的权利,被告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原告未支付其2014年10月份工资,原告应当予以支付,故对于被告该项仲裁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支付医疗补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应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而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未规定用人单位需给付医疗补助费,故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阳大皇冠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00元;
二、原告沈阳大皇冠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2014年10月份工资751.84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大皇冠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傅 靖
人民陪审员 陈思陈
人民陪审员 崔 娜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雪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