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大皇冠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大皇冠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民终6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大皇冠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邓礼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爽,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凤。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大皇冠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0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春韬、代理审判员李元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大皇冠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7月到沈阳大皇冠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600元,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2月13日***因乳腺癌手术开始向单位请假病休,按法律规定可享受6个月医疗期,沈阳大皇冠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在***病休期间为其正常发放工资及相关待遇。沈阳大皇冠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自***病休至2014年8月12日医疗期结束期间与***就劳动关系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在治疗后也一直没有上班,沈阳大皇冠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不得已于2014年11月份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到铁西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下发了沈西劳人仲字[2015]23号仲裁裁决书。沈阳大皇冠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1700元;2、不应支付医疗补助费31200元;3、不应支付病假工资751.84元。
***向原审法院辩称:仲裁裁决正确,同意仲裁的裁决内容,不同意沈阳大皇冠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是沈阳大皇冠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录用的工作人员,2010年11月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2600元,发放方式为下月发放上月工资。2014年2月8日至2月26日***因右乳腺癌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年。2014年11月1日沈阳大皇冠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因***身体不适合继续工作为由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沈阳大皇冠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支付***2014年10月工资751.84元。
另查明:***就其与沈阳大皇冠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00元;2、支付患重病医疗补助费31200元;3、给付2014年10月份工资。2015年3月28日,该委作出沈西劳人仲字[2015]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00元;给付医疗补助费31200元;3、给付2014年10月份工资751.84元。送达后,沈阳大皇冠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仲裁裁决书、招商银行支付工资凭证、2014年10月员工工资明细表、***2013、2014年工资明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存根、银行卡交易明细、住院病历、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诊断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沈阳大皇冠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经济补偿金11700元(2600元×4.5个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支付2014年10月份工资的问题,劳动者有取得报酬的权利,***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沈阳大皇冠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10月份工资,沈阳大皇冠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故对于***该项仲裁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支付医疗补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应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而沈阳大皇冠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未规定用人单位需给付医疗补助费,故***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大皇冠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00元;二、沈阳大皇冠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4年10月份工资751.84元;三、驳回沈阳大皇冠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大皇冠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23400元及额外经济赔偿金11700元;2、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补助金31200元;3、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病假期间工资差额6741元;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公司不应支付医疗补助金,有关经济补偿应适用劳动合同法。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上诉人2014年10月工资,上诉人在医疗期满后未回到工作岗位,被上诉人不应支付相应工资。上诉人在庭审中要求支付赔偿金,属于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受理。被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额外经济赔偿金及病假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不予受理。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或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银华
审 判 员  张春韬
代理审判员  李元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