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晨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恒信通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中晨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2民初2785号

原告:北京恒信通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694580835。

法定代表人:毕奇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栋梁,固安县弘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晨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高芹路**院YC-0216信用代码911102283065563355。

法定代表人:王喜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照,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现住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哲,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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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吴强,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冯小军,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巴中地区平昌县。

原告北京恒信通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中晨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建公司)、***、吴强、冯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栋梁、被告中晨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哲、被告吴强、被告冯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恒信通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钢材款264940.6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与被告中晨建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我将钢材送往被告指定地点,并签收。经双方核对、结算签订了欠款及还款计划,截止到2019年12月20日止被告尚欠我方钢材款264940.60元,约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被告吴强、冯小军为欠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欠钢材款167551.60元范围内)。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能给付。

中晨建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签署合同的日期早于我公司承建此项目的日期。原告主张的钢材价格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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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应该是最后实际欠款金额的利息,不应该是欠款总额的利息。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更没有委托他人收货。

***辩称,我与原告存在钢材买卖关系,现在还欠原告货款125000元。

吴强辩称,只承担部分担保责任。

冯小军辩称,只承担部分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中晨建公司承包了天富骏强轩创新城一期、二期项目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具体负责。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该工程建设。截止到2019年12月20日,共拖欠原告货款264940.6元。其间,被告***为原告出具过一份“欠款确认单及付款计划”,当时欠款金额为167551.6元,承诺于2019年12月20日付清,被告吴强、冯小军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款确认单及付款计划上签字。最后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一了份“欠款及还款计划”,确认欠款金额为264940.6元,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欠款,逾期付款按照年息24%支付违约金。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中晨建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供货单、欠款确认单及付款计划、欠款及还款计划,被告杨小军提交的供货单等证据证实。

被告中晨建公司提交的***出具的情况说明,因***系本案当事人,其陈述的内容应为当事人陈述,其表述的事实应当以庭审中的陈述为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中晨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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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了印章样本并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中加盖的“中晨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提出该公司从未持有并加盖过此章,怀疑为原告私刻的。对此,本庭认为,伪造公司印章系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属于刑事违法。中晨建公司应向公安机关报案。该申请并不属于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司法鉴定的范围,故对中晨建公司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中晨建公司系涉案天富骏强轩创新城项目的承建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持有被告中晨建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文件与原告达成协议向原告购买钢材,且购买的钢材已经实际用于该项目建设,尽管被告中晨建公司不认可钢材买卖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但原告依据***提供的证明文件完全有理由相信中晨建公司系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晨建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中晨建公司应当支付货款。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单,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吴强、冯小军应当按照约定,对其中的部分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4940.6元并要求被告按照年息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晨建公司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晨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恒信通盛金属材料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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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货款人民币264940.6元及该款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

二、被告冯小军、吴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167551.6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38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中晨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