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中孚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网讯信息技术(福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商初字第619号
原告山东中孚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魏东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可,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卫国,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网讯信息技术(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董事长。
原告山东中孚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公司”)与被告网讯信息技术(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可、戚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网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孚公司诉称,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天翼税通DF1988项目USBKEY合作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加密USBKEY和USB数据连接线。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被告下达的采购订单组织了生产、发货,按时交付货物,被告也已经全部签收货物。截止2014年底,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共计2542200元,后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还款说明,并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剩余货款1542200元至今未付。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应付货款的日0.1%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此外,被告还以试用为名,向原告借用财税终端设备共计503台,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542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83764.8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3、被告返还借用的财税智能终端设备共计503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以1542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2016年5月25日止;将诉讼请求中的第三项撤回。
被告网讯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计算机软硬件、电子元件开发、销售及系统集成、商用密码产品开发、生产销售的有限公司。2013年8月6日,被告网讯公司(甲方)与原告中孚公司(乙方)签订《天翼税通DF1988项目USBKEY合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生产和提供加密USBKEY和USB数据连接线。合同第4.1条约定:本合同产品的预计采购量为30万台。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根据实际需求向乙方分批下达采购订单,乙方按照甲方采购订单组织生产、发货。第10.1条约定:如果因甲方责任,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为应付货款的0.1%/天。对延期付款的赔偿并不免除合同各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此外合同还对合同标的物的要求、样品及封样、价格及数量、付款条件、包装运输、交货验货、售后服务等方面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网讯公司(甲方)与原告中孚公司(乙方)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10月13日签订《采购订单》5份,由原告中孚公司按照被告分批下达的采购订单的要求提供相应的货物,且每笔订单都有验收回执单,用来证明被告已签字确认。2015年3月10日,被告网讯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载明: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应付账款为2542200元,针对该笔货款,被告答复如下: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剩余货款1542200元,并希望双方以长期合作为大局,互相支持。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1542200元尚未支付,遂引起本诉讼。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发送书面《催款函》两份,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发送书面《律师函》一份来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天翼税通DF1988项目USBKEY合作合同》一份、《采购订单》5份、《验收回执单》5份、《情况说明》一份、招商银行对账单一份、《催款函》2份、《律师函》一份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中孚公司与被告网讯公司签订的《天翼税通DF1988项目USBKEY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孚公司依约按照被告下达的订单要求供应了货物,被告亦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00元的货款,尚欠15422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422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网讯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货款的事实,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10.1条约定:”如果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为应付货款的0.1%/天”,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其实是当事人约定违约的民事责任形式,实为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542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网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亦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网讯信息技术(福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孚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542200元。
二、被告网讯信息技术(福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孚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542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止);
如果被告网讯信息技术(福建)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网讯信息技术(福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士焱
人民陪审员  李成军
人民陪审员  高立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婧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