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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天开元(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天开元、***与中天开元(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浙甬辖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开元(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
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杰。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开元(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
公司安吉分公司。
代表人:龚方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中天开元(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天开元
(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
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150-
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天开元(北京)建筑装
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天开元(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吉
分公司上诉称:本案从形式上看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应适用法
复(1993)第10号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是针对金融机构商业贷
款情形制定的,民间借贷合同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本案应适用后
制定的、上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
款的规定,合同履行地确定为接受货币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因
此,本案的诉讼管辖权为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所在地法院。请求撤
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或浙江省安
吉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
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间借贷合同,除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
有约定的外,以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本案上诉人与
被上诉人对借贷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故应以出借人即被上诉人
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象山
县新桥镇井头村5组20号,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
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
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
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金萍
审 判 员  刘磊桔
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代书 记员  袁勤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