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35366号
原告:中天开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6095室。
法定代表人:周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霞,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珠,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村甲8号5号院1号楼1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李艳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昕,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天开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霞、郑明珠,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 709
651.26元(含质保金);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6 709 651.2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3、判令原告就北京市朝阳区弘燕山水文园23号楼x层房屋的精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山水文园四路通B区三段23#楼(一标段)精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山水文园四路通B区三段23楼(一标段)的精装修工程。《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工程于2017年3月30日验收合格,无整改项。原告与被告各相关部门和物业公司共同签署《山水文园四路通B区三段23#楼(一标段)精装修工程验收表》。《装修合同》约定第七条第6款约定,“结算价款的5%为质保金,贰年保修期满(保修期从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根据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保修费用将剩余保修金返还乙方”,因此,根据合同约定,2019年3月30日为本案工程质保金返还之日。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完成本案工程交付,与被告和物业单位共同签署了《山水文园四路通B区三段23#楼(一标段)精装修工程交接单》。原告于2019年1月8日完成本案工程资料移交,与被告相关负责人签署《工程资料移交书》。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向被告递交结算资料,申报结算造价为22 654 904.07元。《装修合同》第二十条第3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乙方申报结算资料后,甲方2个月内审核完毕并办理结算手续。”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完成结算审核。截至2017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共计13 679 762.40元。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20 389 413.66元,已付款金额为13 679 762.40元,剩余应付款金额为6 709 651.2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认可北京市朝阳区弘燕山水文园23号楼x层房屋产权现在我公司名下,亦认可原告对上述两套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弘燕山水文园23号楼x层房屋所有权人。
2016年4月29日,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山水文园四路通B区三段23#楼(一标段)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山水文园四路通B区三段23#楼(一标段)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弘燕路山水文园项目;乙方承包范围为山水文园四路通B区三段23#楼(一标段)精装修工程、包含但不限于图纸范围内深化设计、拆改、精装、安装工程及质保维修等工作,具体工作内容详见附件1施工图及附件25界面划分。一标段范围:23#楼22套(其中:一层2套、三层2套、四至七层每层4套、八层2套)。另外,乙方承包范围还包括以下内容: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开荒保洁、成品保护、保修。分部分项工程执行固定综合单价,各项固定综合单价详见合同附件2。工程量的计算:依据甲方确认的竣工图及甲方确认的洽商变更(二者不得重复计算)按2013清单工程量计算规范执行。计价原则:本合同分部分项执行固定综合单价(各项固定综合单价详见合同附件2);限价材料(限价见合同附件26)。措施费用按固定包干价执行。结算价=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措施费+规费+税金±洽商变更-违约金。乙方申报结算材料时必须一次性将完整有效的原始资料申报完整,后补材料不作为结算依据,漏报少报由乙方自己承担。结算价款的5%为质保金,贰年保修期满(保修期从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经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北京山水文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书面确认合格,甲方根据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保修费用将剩余保修金返还乙方。本工程竣工验收分两步进行,即预验收和正式验收,预验收和正式验收由甲方进行验收。预验收在工程竣工日期前一个月进行,当工程满足预验收条件后乙方向甲方提出预验收申请。甲方收到乙方提出的预验收申请七日内,核实工程具备预验收条件后,组织设计、监理及乙方共同预验收。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甲方、监理共同验收,填写《装修工程(交)验表》。乙方在申请支付工程款及办理工程结算时必须根据《装修工程(交)验表》编写汇总明细,并须附上《装修工程(交)验表》复印件,交由甲方审核确认后方可办理有关支付手续及工程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乙方申报结算资料后,甲方2个月内审核完毕并办理结算手续(第二十条、工程移交)。本合同装修工程保修二年,防水工程保修五年。由于工程款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在六个月内产生的银行利息等所有财务费用和违约金均已含在合同价款内,承包人不得以此为理由提出费用增加和索赔的要求。超过六个月后甲方未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日甲方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应付未付工程款的1%。
2021年7月12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结算金额签订《合同结算单(工程类)》,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20
389 413.66元。备注:质保金1 019 470.68元,质保期至2019.3.20止。
庭审中,就涉案工程完工情况,各方均认可2017年5月18日双方签订《工程交接单》,原告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现工程已过质保期。
庭审中,就申请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弘燕山水文园23号楼x层房屋优先受偿权一节,原告提交:1、原、被告签订的《山水文园四路通B区三段23#楼(一标段)精装修工程合同》,证明其共计对22套房屋进行精装修工程,其中包含7层的四户装修;2、《山水文园四路通B区三段23#楼(一标段)精装修工程给排水竣工图》一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精装修工程7层部分共4户,此4户精装修工程均为原告施工完成;3、北京市朝阳区弘燕山水文园23号楼7层现场拍摄视频一张,拟证明该地址7层共计4户,该4户均为原告装修。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同意原告关于703、704房屋优先受偿权之请求。
经询,各方均认可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共计给付原告涉案工程工程款13 679
762.40元,剩余6 709 651.26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现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山水文园四路通B区三段23#楼(一标段)精装修工程合同》、双方于2021年7月12日签订的《合同结算单(工程类)》以及被告当庭自认可以认定,被告就涉案工程确还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 709 651.26元,现工程已经完工交付并投入使用,被告对此理应进行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理应支付原告利息;现原告自愿将工程款利息起算日期延后,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各方对利息起算日期以及标准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就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规定:“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经本院查明,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弘燕山水文园23号楼x层房屋所有权人,且原告确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其主张行使优先权的日期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时限,故原告可在北京市朝阳区弘燕山水文园23号楼x层房屋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天开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六百七十万九千六百五十一元二角六分;
二、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天开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六百七十万九千六百五十一元二角六分为本金,自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原告中天开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六百七十万九千六百五十一元二角六分工程款债权,在北京市朝阳区弘燕山水文园23号楼x层房屋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84元,由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天开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天开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天开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天开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矫 辰
二○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可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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