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开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中天开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87385号
原告:中天开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6095室。
法定代表人:周杰,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霞,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珠,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村甲8号5号院1号楼1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李艳敏。
原告中天开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3 661 454.3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 3 661 454.3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2日至实际支付完毕工程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日,原告与北京首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工程公司)签订了《四路通B区二段策研院办公室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接四路通B区二段策研院办公室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于2019年4月25日验收合格。2021年7月12日,原告与首都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结算单(工程类)》,确定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 661 454.36元。2021年7月12日,原、被告及首都工程公司签订《〈四路通B区二段策研院办公室精装修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1)—主体变更、债务转让》,约定原合同中首都工程公司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至被告,并约定原告与首都工程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签订的《合同结算单(工程类)》确定的结算额3 661 454.36元的债务转让至被告。但截止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首都工程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四路通B区二段策研院办公室精装修工程合同》,内容为:1.原告承接涉案工程,合同价税合计暂估总价3 353 736元,工期90个日历天。2.合同无预付款,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甲乙双方按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结算并办理结算手续后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乙方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经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物业公司书面确认合格,甲方扣除保修期内发生的保修费用后将剩余质保金无息返还乙方。
后,原告与首都工程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明确工程于2019年4月25日已完工、工程质量合格。2019年4月26日,双方签订《四路通B区二段策研院办公室精装修工程交接单》,11月19日签订《工程资料移交书》。2021年7月12日,原告与首都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结算单(工程类)》,明确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 661
454.36元,并备注质保金183 072.72元,质保期至2021年4月25日止。
2021年7月12日,首都工程公司作为转出方(甲方)、原告(乙方)、被告作为转入方(丙方)签订《〈四路通B区二段策研院办公室精装修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1)—主体变更、债务转让》,约定三方同意将原合同的甲方主体变更为丙方,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至丙方,同意将甲乙双方于2021年7月12日签订的结算确认书中的结算额3 661 454.36元的债务转让至丙方,并约定付款前,乙方须按照国家政策向丙方开具与本协议主体名称一致且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发票,否则丙方可顺延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四路通B区二段策研院办公室精装修工程合同》《〈四路通B区二段策研院办公室精装修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1)—主体变更、债务转让》《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合同结算单(工程类)》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四路通B区二段策研院办公室精装修工程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接,且质保期已届满,根据《〈四路通B区二段策研院办公室精装修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1)—主体变更、债务转让》《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另,本院认为合同的履行有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之分,无论同时履行抗辩权还是先履行抗辩权都要求双方互负的债务之间具有对价性。本案中,给付工程款属于主给付义务,而开具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二者之间不具有对价性,故双方协议中关于原告出具发票的约定不应成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原告未向被告履行出具发票的合同义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款,故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天开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 3
661 454.36元;
二、驳回原告中天开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 045元,由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楠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国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