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开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中天开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9303号
原告:中天开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6095室。
法定代表人:周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娜,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珠,女,199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3号铂宫国际中心B座1103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库。
原告中天开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娜、郑明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工程款2145573.42元(含质保金172705.53元)。2.支付利息,以工程款1972867.8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质保金172705.5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原告就北京市朝阳区山水广场B、C、D、E座屋顶优化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山水广场B、C、D、E座屋顶优化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山水广场B、C、D、E座屋顶优化工工程,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工程于2016年12月20日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各相关部门共同签署《工程检查验收表》。装修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结算价款的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2年……甲方根据保修期内发生的保修费用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乙方”,因此,2018年12月21日为本案工程质保金返还之日。原告于2019年5月8日向被告递交结算资料,申报结算造价为:3837900.59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完成结算审核。截至2017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共计1308537.11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按原告上报结算金额,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2529363.48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经查,原告主张原告(乙方、施工单位)与被告(甲方、建设单位)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山水广场B、C、D、E屋顶优化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山水广场B、C、D、E屋顶优化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已经投入并交付使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08537.11元。双方于2021年7月12日签订《合同结算单(工程类)》,约定最终结算金额是3454110.53元,质保金172705.53元,质保期至2018年12月21日。涉案工程现房屋坐落位置为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3号院2号楼、3号楼、4号楼、6号楼。就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山水广场B、C、D、E屋顶优化工程合同》,载明:原告为施工单位、乙方,被告为建设单位、甲方,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山水广场B、C、D、E座屋顶优化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C、E座的每个屋顶四个方向的石材栏杆、石材宝瓶柱;(2)B、D座的每个屋顶四个方向的GRC栏杆、GRC宝瓶柱;(3)B、C、D、E座的GRC浮雕、GRC老虎窗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估总价含增值税)为2445267.53元。甲方落款处显示被告合同专用章字样,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二、《工程检查验收表》,载明:开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验收情况为B、C、E座已完工,经验收合格。工程部经理、监理总监、专业工程师、设计院、总工办、预算部、物业公司、施工单位确认处均显示相应人员签名字样,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三、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张,显示: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5日、2017年1月6日向原告转账611316.88元、697220.23元,附言为工程款。四、《合同结算单(工程类)》,载明: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名称:山水广场B、C、D、E屋顶优化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454110.53元,质保金172705.53元,质保期至2018年12月21日止。甲方落款处显示被告公章字样,落款日期为2021年7月12日。五、(2020)京0105民初3580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庭审中,本院为原告开具了调查令,调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3号院2号楼以及3号楼房屋产权人相关信息,经查,上述2号楼以及3号楼产权人系被告。2号楼以及3号楼对应建筑即山水广场铂宫BC座。且在本案开庭中,被告也认可原告主张的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3号院2号楼及3号楼产权人系被告。”六、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复印件,显示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3号院2号楼、3号楼、4号楼、6号楼产权人系被告。七、涉案工程现场视频,证明目的为2号楼、3号楼、4号楼、6号楼对应建筑即山水广场铂宫B、C、D、E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山水广场B、C、D、E屋顶优化工程合同》《工程检查验收表》《合同结算单(工程类)》、(2020)京0105民初35800号民事判决书、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视频等证据材料,被告未出庭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山水广场B、C、D、E屋顶优化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根据证据材料显示,对原告关于涉案工程施工情况、竣工验收情况、结算情况、工程款支付情况、质保期情况等主张予以采信。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质保期已过,原告依据《合同结算单(工程类)》主张剩余工程款(含保证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饰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因此,原告只能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3号院2号楼、3号楼、4号楼、6号楼因屋顶优化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天开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二百一十四万五千五百七十三元四角二分。
二、被告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天开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利息(以工程款二百一十四万五千五百七十三元四角二分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中天开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享有的二百一十四万五千五百七十三元四角二分工程款债权,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3号院2号楼、3号楼、4号楼、6号楼因屋顶优化装饰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天开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天开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天开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27273元,由被告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天开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天开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佳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