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开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腾跃永大商贸有限公司与山***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5民初36972号 原告:北京腾跃永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科学园南里风林绿洲1号楼1层1A内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如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开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609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山***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村甲8号5号院1号楼1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北京腾跃永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天开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山***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3号楼7层704号房屋(以下简称704号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于2016年5月7日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704号房屋,购房款共计7466394元。自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原告通过案外人账户分10次向第三人全额付清购房款,第三人并交付房屋。后经各方协商,买受人变更为原告,原、被告并于2021年1月12日重新就704号房屋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但至今仍未办理过户手续。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起诉第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出具(2021)京0105民初3536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5366号案件),判决第三人给付被告工程款6709651.26元及利息,并判决被告对第三人享有的上述工程款债权在704号房屋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3号楼7层703号房屋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就上述案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2021)京0105执40094号案件执行立案,并于2021年8月2日对704号房屋采取轮候查封措施。原告就此提出执行异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京0105执异52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执行异议。 原告购买的属精装修房,35366号案件中的涉案装修已由原告购买,应由原告享有。35366号案件虽判决被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前提应是704号房屋归第三人所有,现原告已举证证明该前提条件不存在,第三人亦认可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认可房屋归原告所有,因此应解除对704号房屋的查封。就35366号案件生效法律文书,应依法处理,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案中,法院生效文书已判决被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在704号房屋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权,考虑到房屋特殊性,装饰装修与房屋难以区分执行,原告提出之执行异议实际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应认定原告起诉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腾跃永大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怡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