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联宏石化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惠州联宏石化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环海造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联宏石化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石化开发区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环海造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心北路8号付2门202。
法定代表人:徐连东。
上诉人惠州联宏石化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环海造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惠州联宏石化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已有充分证据证明自2010年10月起主要经营地变更为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南亨西路6号,且上诉人的主要经营地是合同的主要履行地,依据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诉讼管辖原则,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广东大亚湾石化区H1、I1地块软基处理项目终止协议之终止协议》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此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龚 敏
审判员 XX锋
审判员 刘艳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旭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