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川雨节水灌溉有限公司

***与中石化宁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银川川雨节水灌溉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宁0303民初1362号
原告:***,女,1977年8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贵(系***丈夫),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石化宁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聪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银川市川雨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闫忠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银川,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查贵,北京市徳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原告***与被告中石化宁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银川市川雨节水灌溉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着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欲进行工伤认定,主张工伤赔偿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计569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梁      莹
人民陪审员 马   怀   翠
人民陪审员 李   国   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武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