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宁0303民初1362号
原告:***,女,1977年8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贵(系***丈夫),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石化宁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聪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银川市川雨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闫忠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银川,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查贵,北京市徳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原告***与被告中石化宁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银川市川雨节水灌溉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着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欲进行工伤认定,主张工伤赔偿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计569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梁 莹
人民陪审员 马 怀 翠
人民陪审员 李 国 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武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