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川雨节水灌溉有限公司

吴忠市红寺堡区弘德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银川市川雨节水灌溉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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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3民终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弘德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原中石化宁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弘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梅,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8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川雨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109国道1249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闫中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查贵,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风杰,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科,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莲(马志科的妻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弘德一村D区19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军,男,1997年2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莲(马军的母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上诉人吴忠市红寺堡区弘德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塑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市川雨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水公司)、马志科、马军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3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塑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梅、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被上诉人节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查贵、常风杰、被上诉人马志科和马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塑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3
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认定错误,二审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与川雨公司之间签订的资产处置《库存产品销售合同》明确约定:由川雨公司负责装卸、运输、保险等工作。事发当日,川雨公司拉货车辆和押货人员祝银川到上诉人处拉货。因其需要装车人员,上诉人向其引荐被上诉人马志科,后祝银川与马志科二人商议找人装卸货事宜。具体装卸工的劳务报酬、支付方式及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责任均由其双方确定,上诉人均未参与,也不知情,也未支付过装车费。故涉案的货物装卸工作是由被上诉人马志科承揽来后再雇佣被上诉人***完成,还是由被上诉人川雨公司直接雇佣***完成,该事实不清。但能确定的是上诉人未雇佣被上诉人***,与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系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无侵权行为,对其身体受到伤害无过错。且上诉人从未雇佣过被上诉人,与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审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人身损害后果,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应当纠正。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是在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川雨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在***受伤后,上诉人法人王玉珏给***垫付医疗费1821.4元,此事实能够证实***受雇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川雨公司,针对上诉人与川雨公司如何约定买卖标的物的事宜及装卸、运输、保险,因***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对此不知情,如何约定也与***无关。同时,上诉人与川雨公司在雇佣***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尽到保护安全措施,致使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节水公司辩称,上诉人与川雨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川雨公司已经将包括运输费,人工搬运费在内的所有费用支付给了上诉人,至于上诉人将装卸工作承包给了被上诉人马志科,与川雨公司无关,其次,被上诉人川雨公司与***没有雇佣劳务关系,川雨公司与***之间既没口头雇佣协议,被上诉人马志科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清晰的证明其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为其发放劳务费,上诉人执行董事王玉珏安排马志科联系被上诉人***等人装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川雨公司与***未形成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马志科、马军辩称,马志科是给上诉人公司看大门的,与上诉人之间没有承包装卸工作的关系,是上诉人公司领导王玉珏让马志科找几个人给装东西,干完活后,王玉珏把钱给马志科,让马志科把钱再分给8个干活的人,一吨是15元,一共装了三车,装货共是1300元,第一车还没有装完时王玉珏嫌活干的太慢,又喊了几个人装另一车,在装第二车货的时候***就受伤了,上诉人公司一个姓张的部长和翟村林拿了1000元就把***送到医院了。王玉珏又找了两个人继续装货,装完一共三车货后,王玉珏就把1300元装货的钱给了马志科。王玉珏一开始说在厂子干活出的事由他们负担,后来***说赔十几万元,王玉珏说不是好着呢,不可能那么多他们也不管了,这个事跟马志科、马军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应当给***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815.18元,其中医疗费90662.58元、误工费16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344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0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11.6元、交通费678元、住宿费170元、餐饮费331元、营养费4500元,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2.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石化宁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王玉珏让被告马志科联系几个人装卸货物。被告马志科遂联系了原告***等人。2016年3月24日,被告马军驾驶叉车把中石化宁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地膜往厂房门口的货车车厢投送,因门口地面倾斜导致车辆同样倾斜,当叉车将地膜放在车厢的时候,站在车厢的***将地膜的绳子解开,突然间,地膜散开,往车厢低的一头滚去,***躲闪不及,腿被地膜挤在地膜与车帮中间受伤。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4月7日,原告在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左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左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损伤、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857.35元。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17日,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证明中注明原告因”重物砸伤致左膝关节肿胀疼痛伴活动受限6周余”住院,于2016年5月10日在全麻下行”关节镜下左膝关节探查前交叉韧带重建术”,术程顺利,术后恢复好,病情稳定,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花费医疗费81682.58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王玉珏通过被告马志科妻子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821.4元。原告向吴忠市法庆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吴法司鉴字[2016]第16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在装车时被重物砸伤,致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施行关节镜下左膝关节探查前交叉韧带重建术,现伤者左膝关节伸屈活动受限,疼痛不通,伤残程序属于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2016年11月22日,中石化宁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5月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0457号意见书,原告左膝交叉韧带断裂等损伤,后遗留有左膝关节疼痛并活动受限等后遗症,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45日。2016年12月30日,中石化宁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塑料公司。原告在起诉四被告之前,曾申请劳动仲裁,因材料不足,劳动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原告的三女儿张晓英生于2001年11月17日,四女儿张晓燕生于2005年5月19日。原告的父母已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王玉珏作为中石化宁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让被告马志科联系原告***等人装货,王玉珏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中石化宁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受伤,中石化宁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因中石化宁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塑料公司,被告塑料公司应承担中石化宁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中石化宁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教育、警示等义务,同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塑料公司应承担对原告的主要赔偿责任(70%)。原告作为具务完全民事权利义务的成年人,应当在工作中尽到相应的注意、防范义务,在解开货物绳索的过程中导致自身受伤,故其对自身损害亦有过错,应承担损害的次要责任(30%)。被告节水公司与原告未形成劳务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志科、马军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本案的证据,具体确定为:医疗费85447.43元;误工费115.3元/天×24天(住院天数)=27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护理费115.3元/天×24天=2767.2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7153元/年×20年×10%=54306元;交通费678元;住宿费170元;餐饮费,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包含这项费用,不再支持;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每日30元,30元/天×24天=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三女儿张晓英生于2001年11月17日,需要抚养3年,抚养费为27153元/年×3年×10%÷2人=4073元,四女儿张晓燕生于2005年5月19日,需要抚养7年,抚养费为27153元/年×7年×10%元÷2人=9504元,抚养费合计13577元;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163832.83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塑料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14683元(163832.83元×70%),王玉珏已支付的医疗费1821.4元可视为被告塑料公司支付的,扣除这笔费用,被告塑料公司再支付112861.6元。被告马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弘德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2861.6元;二、被告银川市川雨节水灌溉有限公司、马志科、马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元,原告***负担542元,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弘德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7元。

本院二审期间,塑料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节水公司、马志科和马军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塑料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中的库存产品销售合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和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提货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二中的物业、门卫服务协议、委托书和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于***在装地膜过程中被滚落地膜砸伤一事的过程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三库存产品销售合同和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四中收条和姓名为***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塑料公司与***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是马志科联系了***等人装卸货物,后***在装地膜过程中受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塑料公司上诉主张王玉珏是因为节水公司在当地找人不便,要求其介绍装货人,装车劳务费也是由节水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马志科,并提交”关于***在装地膜过程中被滚落地膜砸伤一事的过程说明”予以证实。但根据马志科在一、二审中的陈述,是塑料公司的执行董事王玉珏让其联系几个人装货,装车费用也是由王玉珏支付给马志科,再由马志科支付给包括***在内的装货人。本院认为,马志科作为直接参与联系***装货及收取装车劳务费的人,其陈述的内容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塑料公司提交的”过程说明”虽有马志科签字,但根据塑料公司与马志科签订的物业、门卫服务协议,该”过程说明”出具的时间2016年4月1日在双方签订的物业、门卫服务协议履行期内,且该”过程说明”系打印件,除记载了***受伤的过程外,还记载了节水公司与塑料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货款等内容,马志科作为当时塑料公司的门卫,且文化程度较低,对”过程说明”中载明的情况均知晓不符合一般常理。据此,本院对该”过程说明”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马志科在一、二审庭审中所陈述的内容予以采信。塑料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与节水公司签订的库存产品销售合同虽约定运输费、人工搬运费等均由节水公司承担,但合同的约定并不能等同于实际履行情况,该合同约定不足以推翻马志科所陈述的王玉珏让其找人装货并支付装货费的事实,对塑料公司提交该库存产品销售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塑料公司主张***、马志科和节水公司之间恶意串通作虚假陈述,但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王玉珏作为塑料公司的执行董事,其让马志科联系***等人装货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塑料公司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正确,塑料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塑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上诉人吴忠市红寺堡区弘德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霞

审判员张军

审判员刘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瑾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