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川雨节水灌溉有限公司

银川市川雨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04民初9363号
起诉人:银川市川雨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望远工业园区人和路东侧24号。
法定代表人:闫圆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建功,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7月5日,本院收到银川市川雨节水灌溉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银川市川雨节水灌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起诉人宁夏盛禾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3464元及违约金16695.14元;⒉被起诉人王诗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宁夏盛禾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起诉人向被起诉人销售滴灌带及PE软管,起诉人发货前被起诉人付清全部货款。起诉人如约交付货物。后经双方结算,被起诉人累计欠付起诉人货款323610元。经催要,被起诉人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223610元未予支付。被起诉人王诗意系宁夏盛禾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人独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银川市川雨节水灌溉有限公司和被起诉人宁夏盛禾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在银川永宁;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应提交合同签订地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确认合同签订地为永宁县,故《销售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无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起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被起诉人住所地分别在平罗县、金凤区,合同履行地在货币接收方银川市川雨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宁县,故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银川市川雨节水灌溉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建宁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晓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