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21民初1992号
原告:银川市川雨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闫圆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建功,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XXX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三相,宁夏知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市川雨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雨节水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雨节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建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三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雨节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判令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21年2月份至12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9月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行政资源部部门负责人,职责包括员工招聘、劳动关系解除、员工社保核定。故原告劳动合同签订事项属于行政资源部负责的事项,被告作为行政资源部的部门负责人,其工作职责范围应该包括代表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处理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履行方面的相关事宜,避免单位因违反法律法规被追究法律责任,也应当知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有义务主动向被申请人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利用自身的工作和职务便利,故意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故综合被告的岗位职务因素等考量后,其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作为原告行政资源部部门的负责人,职责包括员工社保核定,其完全可以为自己缴纳社保,但是,其在进入原告公司时向公司总经理明确说明,其社保由宁夏森淼景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缴纳,不需要被申请人为其缴纳社保,要求将缴纳社保作为工资发放。故即使要求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也因重复缴纳而无法履行。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因被告系公司人力资源经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过错无权主张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使被告是原告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但其也是公司的一名普通劳动者,受原告管理,被告不可能独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自用工之日内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中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由此可以看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如果劳动者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用工关系,从被告的履职时间、过程能够看出,被告也没有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签订劳动合同责任方在用人单位,而且在工作过程中,被告向原告的领导曾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方一直不予签订,所以被告有理由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2.被告自2020年11月25日由原告单位聘任为管理岗位,其应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社会保险在原单位停交,停交时间是2020年12月份之后,故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补交其欠缴期间的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银川市川雨节水灌溉有限公司制度汇编》一份,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用印审批单》一份、《合同审批表》一份、《付款申请单》五份、《劳动合同》一份、《员工转正申请表》一份,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7期公报案例一份,因案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本院仅作为参考,不予审查。被告提交的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参保个人权益记录单二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经本院庭后与原始载体进行核对,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0年9月28日入职原告川雨节水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于2020年11月25日担任行政资源部经理一职,主要负责项目申报、人事招聘、后勤管理及劳动合同签订的审批等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欠付被告2021年12月份工资70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参保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其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的参保单位系案外人宁夏森淼景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2021年12月底,原告通知被告在家休息待岗,被告自此离职,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2022年2月7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欠付2021年9月至12月工资28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7000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20年10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字(2022)第0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2021年12月工资7000元、2021年2月至8月份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000元,共计56000元;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21年2月份至12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川雨节水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被告系原告单位人事行政主管,其工作的主管范围包括组织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其应知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且从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签订劳动合同属被告主管的工作范畴,原告并未明确表示拒绝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虽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发送过劳动合同的照片,但时间系在被告离职后,因此,被告作为原告的人事行政主管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需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据此,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及核定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对被告申请仲裁时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20年10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均对永劳人仲字(2022)第041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1年12月工资7000元的该项仲裁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银川市川雨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1年12月份工资7000元;
2、原告银川市川雨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不需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7000元;
3、驳回原告银川市川雨节水灌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银川市川雨节水灌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鑫鑫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陶 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