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66号
原告深圳市馥豪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光明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锦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龙畅,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慧静,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华美板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邓学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海斌、李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馥豪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华美板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馥豪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畅、韩慧静,被告深圳华美板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海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馥豪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即发包方(甲方),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了《深圳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华美路的“深圳华美板材有限公司新材料精加工厂房及综合楼人防设备工程”交给原告制作、安装、施工,并采取包工包料等的大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为145万元整;工程款分4期支付。其中第3期“经人防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5%(即21.75万元)”,第4期“剩余5%的工程款(即7.25万元)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壹年)后一周内付清”。本工程质量和验收单位为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且无法在互相协商的基础上解决的,任何一方都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胜诉方由此而引起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经济损失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组织该人防工程的制作、安装、施工,完成了工程任务。该工程于2012年11月1日竣工并预验收合格。根据2013年3月20日的《华美金属材料产业园区在建工程第93次工程例会会议纪要》,原告认真将属于原告承包范围内的事务整改完毕(其它非人防事务与原告无关)。2014年1月7日宝安区人防办进行验收,但因被告的原因未通过人防竣工验收,当时宝安区人防办还发文要求被告整改。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向深圳市民防办公室申请组织验收,但被告迟迟不予办理。被告却早就将该人防工程投入使用。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向深圳市民防办申请对“深圳华美板材有限公司新材料精加工厂房及综合楼人防设备工程”办理竣工验收,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组织竣工验收,即被告须在2015年1月10日前向深圳市人防办公室申请组织人防验收。如逾期仍不办理,则视为该人防工程己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但被告仍然不予理会。根据人防合同第九条第3款,如甲方即被告和监理工程师在具备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条件却不办理的情况下,乙方即原告有权书面要求甲方在一个月内办理竣工验收,逾期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据此,从2015年1月11日开始视为工程己竣工验收。由于被告尚欠第3期的15%的工程款即217500元,按约定应当在2015年1月11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即2015年1月18日内支付,被告未付就应当从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于第4期的工程保修金另行处理)。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也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7500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9日起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500元);2、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华美板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的承包方式约定,原告包人防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取得相关的备案证明,本案人防工程没有通过人防验收,但本案没有通过人防验收,也没有取得相关的备案证明,被告暂不应支付第三期费用;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原告深圳市馥豪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深圳华美板材有限公司(甲方)签署《深圳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深圳华美板材有限公司新材料精加工厂房及综合楼人防设备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地下室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防护密闭门、密闭门、悬板式防爆波活门)和人防战时通风、给排水、电气工程的制作与安装(工程量清单内容详见合同附表及报价编制说明)。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45万元。承包方式为:合同总价大包干,结算时不作任何调整一次性包定:即包人工、材料、工期、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深圳市建筑安装税费,包总包配合管理费和施工用水电费、包人防设备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取得相关备案证明。因甲方设计变更原因而造成工程量增减部分,经双方确认后参考广东省人防办价格及本合同综合单价计算。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甲方地盘代表或监理工程师的要求进场配合施工。甲方必须提前三天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接到通知后于三天内到达现场,与有关人员确定门口及预埋件进场的具体时间和要求。门扇安装日期由甲方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接到正式进场通知后,乙方必须在30天内进场安装门扇,工期以土建施工进度为准。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工程进度施工。关于合同工程款的支付:1、门口及其他人防预埋件安装完毕经甲方或监理隐蔽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工程进度款;2、门扇及其它人防设备安装完毕经甲方或监理验收合格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0%的工程进度款;3、经人防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5%;4、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5、经甲方签证的增加工程,按上述1-4款结算同期工程款。本工程质量监督和验收单位为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甲方须协助工程监理,组织对工程进行预检和竣工正式验收,并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办理工程款支付。关于工程验收:1、人防门框及其它人防预埋件安装完毕后,由乙方自检合格后报监理或甲方申请隐蔽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封模浇注混凝土;2、乙方认为工程具备完工验收条件的,应提前二天通知甲方准备预验收。乙方在发出通知后,甲方应按乙方约定的时间组织工程预验收;如甲方逾期仍不组织工程预验收的,则视为工程已预验收且验收合格。如需整改,乙方按甲方的书面整改意见,认真进行整改。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且无法在互相协商的基础上解决的,任何一方都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胜诉方由此而引起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等经济损失由败诉方承担。合同后附《人防设备工程报价表》。
2012年10月17日,涉案工程进行预验收并出具了《深圳市宝安区民防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合格。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即被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土建施工单位及民防安装单位(即原告)均在该报告上盖章确认。
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及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土建施工单位等召开华美金属材料产业园区在建工程第93次工程例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其中涉及涉案的人防工程的内容为:人防工程施工中存在的战时动力配电箱电缆进线与设计不符;双电源切换开关与设计不符等问题,会议要求人防公司进行整改,同时要求抓紧收集、整理、汇总相关工程资料,办理报验申请手续,争取早日进行人防工程验收。
2014年1月7日,人防办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原、被告均确认该次验收未通过。
被告向深圳市宝安区民防委员会办公室出具《人防工程质量整改回复单》,内容为:被告已按照深圳市宝安区民防委员会办公室于2014年1月8日发出的《宝民防整改[2014]01号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完毕,整改内容为:1、人防工程围护结构在④/D-F轴结构墙凿开混凝土处已修复完成;2、已将非人防区无防护的电缆井拆除;3、防爆波电缆井进人防区无预埋套管及3根无防护PVC管线已用镀锌桥架封闭;4、穿人防围护结构墙、顶板的消防管、排水管防护阀已按规范规定要求整改完成,给水管穿人防围护结构顶板已更换为镀锌铁管;5、立式油网除尘器前段压差管、放射性检测取样管已按要求按照。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以及建设单位即原告,均在该《人防工程质量整改回复单》上盖章确认。
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通知函》,告知被告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1月1日竣工并预验收合格,根据2013年3月21日的《华美金属材料产业园区在建工程第93此工程例会会议纪要》的要求,原告已将属于其承包范围内的事务整改完毕。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向深圳市民防办公室申请组织验收,被告至今不予办理。被告早就将该人防工程投入使用。原告请求被告在一个月内组织竣工验收,即被告须在2015年1月10日前向深圳市民防办公室申请对“深圳华美板材有限公司新材料精加工厂房及综合楼人防设备工程”组织人防验收。如逾期仍不办理,则视为该人防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上述《通知函》于2014年12月10日送达被告。被告辩称邮件虽有人签收,但涉案工程的经办人没有收到。
原告主张其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及收费发票复印件以支持其主张。被告认为发票因无原件核对,其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庭后向法庭提交了发票原件以供核对。
另查,1、原告持有由国家人民房款办公室颁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资格认定证书》,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于2007年12月19日出具证明,确认原告自1997年11月成立以来一直从事人防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业务,已在该办备案。
2、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1月初投入使用,该工程是人防平战转换工程,即人防工程与工程所在建筑的地下车库是不分的,平时作为车库,战时就作为防护所;被告承认涉案工程所在建筑的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但人防部分未投入使用。
3、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支付了合同约定工程款的80%,即人民币1,16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深圳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质量保修书、第93次工程例会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人防平战转换工程验收专题会议签到表、人防工程质量整改回复单、要求办理人防竣工验收的通知函、邮政快递单、邮件查询单、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广东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馥豪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华美板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原告的承包方式系由原告大包干,包括包人防设备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取得相关备案证明,但涉案工程须由被告组织竣工验收,如被告在工程具备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条件却不办理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书面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办理竣工验收,逾期则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工程早于2012年10月17日即已预验收合格,具备申请办理竣工验收的条件,被告理应向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竣工验收。双方均确认2014年1月7日的验收未通过。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发函催促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前组织竣工验收,如逾期仍不办理,则视为该人防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收到被告函件之后组织了竣工验收。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负有组织竣工验收的义务,现被告未依约履行上述义务,在原告向其发函催促之后仍未办理,依照合同约定,应视为工程已于2015年1月11日竣工验收。至此,被告支付第三期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5%即人民币2,175,000元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即2015年1月18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原告另诉请被告支付其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符合双方之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华美板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馥豪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华美板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馥豪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68元,由被告深圳华美板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蕾仰
人民陪审员 郭映舜
人民陪审员 陈远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锐强
书 记 员 林斯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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