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307民初20932号
原告:深圳市馥豪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松明工业区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3899X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双双,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惠明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8区建安路与新圳路交汇处香缤广场四楼部分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4714834E。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上列原告深圳市馥豪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惠明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深圳市惠明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深圳市惠明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因此本案应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给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深圳市龙岗区,该工程施工地点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作为工程施工地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深圳市惠明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市惠明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深圳市惠明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