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馥豪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华美板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馥豪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12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华美板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宜渊,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馥豪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容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畅,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霖,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华美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馥豪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馥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美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馥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馥豪公司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1日,华美公司与馥豪公司签订《深圳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馥豪公司负责涉案工程人防施工,合同总价款145万元。截至本案发生,华美公司已向馥豪公司支付了116万元,即已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付至合同总价的80%。余款5%为质保金,其余15%根据第四条约定,经人防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2012年10月17日,涉案工程经预验收合格,但根据2013年3月20日《华美金属材料产业园区在建工程第93次工程例会会议纪要》,人防工程施工中存在战时动力配电箱电缆进线与设计不符,双电源切换开关与设计不符等问题需要整改,希望馥豪公司早日整改,争取早日进行人防工程验收。2014年1月8日,馥豪公司整改完毕,但在随后的人防验收中,验收仍未能通过。至今涉案工程一直未能通过人防竣工验收。根据第二条约定,涉案工程为合同总价大包干,包人防设备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取得相关备案证明,而第四条也明确约定通过人防验收为支付合同总价款15%的时间节点。显然,馥豪公司主张华美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5%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
馥豪公司辩称:一、2014年1月8日人防公司整改完后,华美公司就未再申请深圳市人防办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所以其上诉称在2014年1月8日人防公司整改完后人防工程未通过相关验收不符合事实,实际是华美公司未再申请人防办进行竣工验收,经馥豪公司多次催促,至今仍不予办理。二、人防工程合同虽然是合同总价是大包干,包人防、设备等通过并取得相关验收证明,但前提是要华美公司向人防办申请验收,如果华美公司不向人防办申请验收,人防部门不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也无法拿到相关的验收证明。三、本案的付款条件早就具备,但由于华美公司一直不申请人防竣工验收备案,馥豪公司无法拿到人防办的备案证明。华美公司以自己的行为阻碍付款条件成就,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深圳市馥豪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美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7500元及逾期利息给馥豪公司(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9日起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500元);2、华美公司承担馥豪公司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1日,深圳市馥豪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深圳华美板材有限公司(甲方)签署《深圳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深圳华美板材有限公司新材料精加工厂房及综合楼人防设备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地下室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防护密闭门、密闭门、悬板式防爆波活门)和人防战时通风、给排水、电气工程的制作与安装(工程量清单内容详见合同附表及报价编制说明)。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45万元。承包方式为:合同总价大包干,结算时不作任何调整一次性包定:即包人工、材料、工期、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深圳市建筑安装税费,包总包配合管理费和施工用水电费、包人防设备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取得相关备案证明。因甲方设计变更原因而造成工程量增减部分,经双方确认后参考广东省人防办价格及本合同综合单价计算。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甲方地盘代表或监理工程师的要求进场配合施工。甲方必须提前三天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接到通知后于三天内到达现场,与有关人员确定门口及预埋件进场的具体时间和要求。门扇安装日期由甲方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接到正式进场通知后,乙方必须在30天内进场安装门扇,工期以土建施工进度为准。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工程进度施工。关于合同工程款的支付:1、门口及其他人防预埋件安装完毕经甲方或监理隐蔽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工程进度款;2、门扇及其它人防设备安装完毕经甲方或监理验收合格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0%的工程进度款;3、经人防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5%;4、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5、经甲方签证的增加工程,按上述1-4款结算同期工程款。本工程质量监督和验收单位为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甲方须协助工程监理,组织对工程进行预检和竣工正式验收,并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办理工程款支付。关于工程验收:1、人防门框及其它人防预埋件安装完毕后,由乙方自检合格后报监理或甲方申请隐蔽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封模浇注混凝土;2、乙方认为工程具备完工验收条件的,应提前二天通知甲方准备预验收。乙方在发出通知后,甲方应按乙方约定的时间组织工程预验收;如甲方逾期仍不组织工程预验收的,则视为工程已预验收且验收合格。如需整改,乙方按甲方的书面整改意见,认真进行整改。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且无法在互相协商的基础上解决的,任何一方都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胜诉方由此而引起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等经济损失由败诉方承担。合同后附《人防设备工程报价表》。
2012年10月17日,涉案工程进行预验收并出具了《深圳市宝安区民防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合格。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华美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土建施工单位及民防安装单位(即馥豪公司)均在该报告上盖章确认。
2013年3月20日,馥豪公司、华美公司及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土建施工单位等召开华美金属材料产业园区在建工程第93次工程例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其中涉及涉案的人防工程的内容为:人防工程施工中存在的战时动力配电箱电缆进线与设计不符;双电源切换开关与设计不符等问题,会议要求人防公司进行整改,同时要求抓紧收集、整理、汇总相关工程资料,办理报验申请手续,争取早日进行人防工程验收。
2014年1月7日,人防办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馥豪公司、华美公司均确认该次验收未通过。
华美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民防委员会办公室出具《人防工程质量整改回复单》,内容为:华美公司已按照深圳市宝安区民防委员会办公室于2014年1月8日发出的《宝民防整改[2014]01号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完毕,整改内容为:1、人防工程围护结构在/D-F轴结构墙凿开混凝土处已修复完成;2、已将非人防区无防护的电缆井拆除;3、防爆波电缆井进人防区无预埋套管及3根无防护PVC管线已用镀锌桥架封闭;4、穿人防围护结构墙、顶板的消防管、排水管防护阀已按规范规定要求整改完成,给水管穿人防围护结构顶板已更换为镀锌铁管;5、立式油网除尘器前段压差管、放射性检测取样管已按要求按照。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以及建设单位即华美公司,均在该《人防工程质量整改回复单》上盖章确认。
2014年12月8日,馥豪公司向华美公司寄送《通知函》,告知华美公司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1月1日竣工并预验收合格,根据2013年3月21日的《华美金属材料产业园区在建工程第93此工程例会会议纪要》的要求,馥豪公司已将属于其承包范围内的事务整改完毕。馥豪公司多次催促华美公司向深圳市民防办公室申请组织验收,华美公司至今不予办理。华美公司早就将该人防工程投入使用。馥豪公司请求华美公司在一个月内组织竣工验收,即华美公司须在2015年1月10日前向深圳市民防办公室申请对“深圳华美板材有限公司新材料精加工厂房及综合楼人防设备工程”组织人防验收。如逾期仍不办理,则视为该人防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上述《通知函》于2014年12月10日送达华美公司。华美公司辩称邮件虽有人签收,但涉案工程的经办人没有收到。
馥豪公司主张其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及收费发票复印件以支持其主张。华美公司认为发票因无原件核对,其无法核实真实性。馥豪公司庭后向法庭提交了发票原件以供核对。
另查,1、馥豪公司持有由国家人民房款办公室颁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资格认定证书》,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于2007年12月19日出具证明,确认馥豪公司自1997年11月成立以来一直从事人防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业务,已在该办备案。
2、馥豪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1月初投入使用,该工程是人防平战转换工程,即人防工程与工程所在建筑的地下车库是不分的,平时作为车库,战时就作为防护所;华美公司承认涉案工程所在建筑的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但人防部分未投入使用。
3、馥豪公司、华美公司均确认,华美公司已支付了合同约定工程款的80%,即人民币1,1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深圳市馥豪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华美板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馥豪公司的承包方式系由馥豪公司大包干,包括包人防设备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取得相关备案证明,但涉案工程须由华美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如华美公司在工程具备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条件却不办理的情况下,馥豪公司有权书面要求华美公司在一个月内办理竣工验收,逾期则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工程早于2012年10月17日即已预验收合格,具备申请办理竣工验收的条件,华美公司理应向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竣工验收。双方均确认2014年1月7日的验收未通过。馥豪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发函催促华美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前组织竣工验收,如逾期仍不办理,则视为该人防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华美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收到馥豪公司函件之后组织了竣工验收。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华美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负有组织竣工验收的义务,现华美公司未依约履行上述义务,在馥豪公司向其发函催促之后仍未办理,依照合同约定,应视为工程已于2015年1月11日竣工验收。至此,华美公司支付第三期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馥豪公司诉请华美公司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5%即人民币217500元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华美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即2015年1月18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馥豪公司另诉请华美公司支付其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符合双方之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华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馥豪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华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馥豪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68元,由华美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馥豪公司已预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66-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华美公司名下价值229000元的财产。馥豪公司为此预缴了保全费1665元。
本院认为,馥豪公司与华美公司签订的《深圳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工程尚未通过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第三期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根据合同第四条第3款,经人防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华美公司应向馥豪公司支付合同总造价15%的工程款。华美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依照合同约定负有组织竣工验收的义务。涉案工程早于2012年10月17日即已预验收合格,具备申请办理竣工验收的条件,华美公司亦向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申请了竣工验收。双方均确认2014年1月7日的验收未通过。此后,馥豪公司根据《宝民防整改[2014]01号整改通知书》及时进行了整改,整改完毕亦得到涉案工程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华美公司的签字确认,涉案工程具备再次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条件。但华美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整改完毕后再次申请了办理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第3款,馥豪公司在此情形下,有权书面要求华美公司在一个月内办理竣工验收,逾期则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馥豪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发函催促华美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前组织竣工验收,华美公司在收到馥豪公司函件之后仍没有组织竣工验收,亦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此项义务,故涉案工程应视为已于2015年1月11日竣工验收。至馥豪公司在2015年4月1日就本案诉至一审法院之时,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已超过一周,华美公司支付该期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馥豪公司诉请华美公司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5%即217500元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华美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即2015年1月18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本案系因华美公司未依约付款引起,本院亦支持了馥豪公司要求工程款的诉请,馥豪公司另诉请华美公司支付其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本院同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华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保全费16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12.5元,均由深圳华美板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云  宗
审 判 员 张  秀  萍
代理审判员 蔡  妍  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文琦(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