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馥豪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馥豪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馥豪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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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深南法立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深圳市馥豪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松明工业区9栋,组织机构代码27943899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三路竹盛花园14栋201,组织机构代码19219737X。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的原告深圳市馥豪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深圳市馥豪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亦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深圳市馥豪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