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02民初461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8日,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广东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X0J0G7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13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女,汉族,生于1982年4月5日,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广东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妻子,***嫂子。
原告***诉被告广东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东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由**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由**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4122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9122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22年3月联系到原告,称其公司承包了汉中市汉台区XX园XX楼约500个电梯洞口的装修,希望原告为其供应材料和施工,后经双方微信多次沟通,先确定让原告给出10套样品材料,被告称因为他们要降低施工标准,所要求材料的型号属于非标产品,颜色比较独特,原告需要单独小批量定制、运输,成本比较高,随即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2000元定金,再予以发货。被告以放假不方便为由,推脱节后再支付,加之工期比较紧张,让原告放心,原告本着诚信经营的态度,选择相信被告,结果在原告将材料发回之后,被告***称其不要了,让原告自己处理,并在电话中辱骂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由**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其股东即被告***应以其个人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当事人,事情因其而起,不积极处理事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由**公司、***、***一致辩称,1、被告***因工程项目需要采购10个不锈钢电梯门套,原告于2022年1月21日给出的报价明确为含13%增值税及含运费,原材料总金额为2115元,加工为成品价款3272元,运输包装费500元。2022年4月26日,***向原告发出书面合同,明确要签订书面合同方可确定合作关系。原告因对合同条款“按订单批次结算及如建设方要求则需提供抽样质检报告”等条款有异议,未签署合同。随后同年4月28日、4月29日、5月5日、7月5日,被告***与原告沟通时,告诉原告需签订书面合同确定买卖关系方可预付材料定金,合同一直未签订。2022年6月22日,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所送样品不符合要求,原告在不配合调色重新送合格样品,不签合同、不出具发票的前提下要求先支付定金2000元,被告拒绝。原告违反承诺并辱骂被告***,且扬言威胁阻碍工地整个项目的施工。同年6月25日、7月6日,原告带领几名人员到被告项目施工现场阻碍施工,致使工地现场停工一天,给被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二、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材料买卖产生的纠纷。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仅为被告有意向采购原告不锈钢原材料产生的纠纷,并无涉及建设装饰相关施工内容,系买卖意向阶段产生的纠纷。原告要求支付材料款4122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在被告询价后,原告报价含税、含运费的材料费为2115元,运费及包装费1150元。被告明确以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确定双方的合作关系,但双方自始未签订书面合同。在被告***向原告发出合同要约后,因原告对合同条款不能做出承诺,同时反悔报价时承诺的“含税含运费”,变更为“增加运费、不开发票、不签合同,但要先支付定金”等,原告承诺的关键条款发生实质性变更,被告***无法接受,双方即停止合作。本案买卖合同未签订,商品也未交付至被告使用,未产生实质性的买卖关系,被告不应支付材料款。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微信聊天记录;3、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订购的十套样品材料系用于被告公司***项目,其未按承诺支付订购样品的定金。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有异议,被告不认识出具证明的两个人,与其也无经济、业务往来,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已经就涉案工程与他人签订了合同。
三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有,1、材料询价与价款(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原材料、加工成品后的材料价款及被告的要约,价款均为含税含运费加工为成品的价款为3272元+运费500元,未加工价款为2115元+500元。2、合同订立方式(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被告自始至终均明确要求以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确立买卖关系。3、合同条款未达成一致(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合同要约条款未达成一致,双方未确认合同合作关系。4、原告承诺变更致未合作(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原告承诺材料价款前为含税含运费,后变更要求增加运费、不出具发票,被告拒绝变更,双方未合作。5、威胁及阻碍施工,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原告阻碍施工,导致已经合作的施工人员临时毁约,被告紧急寻找新的人员合作,增加了合作成本,并导致延期节点交付,被告被罚款30000元。6、全部沟通记录录屏(U盘一个),证明双方沟通的全过程。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不是完整的聊天记录。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没有阻碍施工,是被告在辱骂、侮辱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由**公司的采购员,其于2022年3月14日添加了原告***的微信,表示其公司在汉中***项目有工程,需采购不锈钢电梯门套,向其咨询价格等相关事宜。同年3月23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样板颜色送至被告由**公司汉中项目工地。4月21日,经被告由**公司汉中项目部确认后,***告知原告***需要定制10个电梯门套(约20平方)做样板,后续签订合同、按批次订货,此次样板规格为0.7厚,材料展开面积单价165元/㎡(含13%专票含运费含剪折刨加工费),门洞的不锈钢最高2210、宽度1.16米,板材尺寸要比这个尺寸大,要求***按前述尺寸准备板材,具体的下单尺寸等材料来了再丈量,原告***同意该意见。后双方就运费进行了协商,确定运费为500元。4月22日,原告***微信询问***:“样品门套材料那就定了?”,***回复“嗯啊”。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定金2000元,但***最终表示“上午约定运费时又不一起说这事,现在领导出去了”,“带过一下,要打定金,也得周一了。我们公司付款要周一周三周五”。4月23日下午,***询问“**,不锈钢大概什么时候可以到汉中”,***“早着的,节后去了”。4月25日,***:“这次样品定金安排2000过来”,***:“我给财务说哈,看看财务意见”,“可以支付,我把合同做好发你”,***“好”。***“我做个总合同,后面就按批次订货支付”。后被告***将电子版合同发给了原告***,原告***对合同部分条款提出了异议。5月5日,被告***表示“合同是模板,财务不让改”,原告***不完全同意合同内容,双方未签订合同。5月15日,***告知***“材料回来了,咋不着急用了”,***“时间根据项目节点吧”。6月13日,***将门套的加工尺寸通过微信发给了原告***,并表示全部弄好后给支付。后双方就加工尺寸进行了沟通,并于6月20日确定了加工成品的尺寸,***表示明日进电脑排版。6月22日,***“你带金额的出货单打印出来**发给我请定金”,后***表示材料颜色与甲方一期的颜色不一致,甲方要求按照一期的去做,***回复:“这个颜色是我送你们样品,你方确认后让我们按送样定的这些板”,***表示单子没有帮原告做成,材料让原告想办法用到其他项目上去。原告表示其样品板材费用235元/张*9张=2115元,材料运费及木架包装费1150元,合计3265元。后双方因为开票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未支付前述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订购的板材尚未加工,仍存于原告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XX园XX沟通、协商,表示先采购10套样品门套,合适后再后续大量采购剩***的电梯门套及安装工程。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双方已经就10个门套样品的采购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双方未就合同相关事项协商一致,致使书面合同未签订。综上,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现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采购了10个门套的板材,在后续加工过程中,被告称因甲方原因,其不锈钢门套无法继续使用,要求被告自行处理,视为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合同依法解除,但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材料款4122元,对其中的材料款,原告在与被告***的微信聊天中主张材料价款为:235元/张*9张=211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中的运费、包装费1150元,原、被告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已经确认该笔费用为5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的价款为261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双方对律师费未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与原告沟通、协商、下单,履行的均是其作为被告由**公司采购员的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个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虽系被告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未提交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应证据,故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款项不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26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东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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