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盛世春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盛世春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赛福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秦皇岛市赛福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5民初1400号
原告:宁夏盛世春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易大紫金花商务中心D座801号公寓。
法定代表人:莫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旋,男,宁夏盛世春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秦皇岛市赛福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79号五层。
负责人:霍盛勃,该公司经理。
被告:秦皇岛市赛福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金三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盛勃,男,秦皇岛市赛福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宁夏盛世春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盛春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赛福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赛福特银川分公司)、秦皇岛市赛福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赛福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盛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旋,被告秦皇岛赛福特银川分公司负责人霍盛勃及被告秦皇岛赛福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盛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盛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皇岛赛福特银川分公司、秦皇岛赛福特公司履行2015年4月25日签订的施工协议并支付宁夏盛春公司消防防排烟工程款2770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秦皇岛赛福特银川分公司、秦皇岛赛福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兴盈家园小区(五、八队)安置区的消防防排烟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宁夏盛春公司包工包料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工程价款为727045元,宁夏盛春公司每月20日前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由被告审核确认,于下月10日按进度的70%支付,工程试验、调试消防部门验收确认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5%为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被告已经支付工程50万元,下欠277045元工程款久拖欠未付,故宁夏盛春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秦皇岛赛福特银川分公司、秦皇岛赛福特公司辩称,宁夏盛春公司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欠款277045元不认可,我公司已经付了50万元。宁夏盛春公司没有将5%的质保金扣除,且要经过消防部门和建设方的验收合格后才付款至95%。涉案工程整体验收是2019年3月25日才开始进行,故对宁夏盛春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即便是需要向宁夏盛春公司付款,宁夏盛春公司没有理由起诉秦皇岛赛福特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宁夏盛春公司提交的《宁夏盛世春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宁夏盛世春风暖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复印件、《消防防排烟工程施工协议书》、《盛世春风有限公司消防防排烟报价单》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打印件4份,秦皇岛赛福特银川分公司、秦皇岛赛福特公司提交的《消防防排烟工程施工协议书及盛世春风有限公司消防防排烟报价单》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5日,秦皇岛赛福特银川分公司(甲方)与宁夏盛春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消防防排烟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宁夏盛春公司承包秦皇岛赛福特银川分公司负责施工的兴盈家园(五、八队)安置区消防通风防排烟工程,范围及承包方式为消防防排烟系统工程乙方包人工自带设备机械工具进行安装(包括卸货、二次搬货)工作,以甲方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与实际图纸有变动,以现场签证为主。施工期间乙方每月20日前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由甲方施工员审核确认,于下月10日按进度的70%支付,工程试验、调试经消防部门验收确认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该协议书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的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宁夏盛春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并交付,于2017年12月27日投入使用。经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727045元,已付工程款500000元,尚有工程款22704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宁夏盛春公司与秦皇岛赛福特银川分公司签订的《消防防排烟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依约履行。宁夏盛春公司依约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交付,且已于2017年12月27日实际使用,秦皇岛赛福特银川分公司理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由于宁夏盛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经试验、调试、消防部门验收确认的具体时间,故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2017年12月27日为验收确认时间。《消防防排烟工程施工协议书》中虽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为一年,但该约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应属无效,保修期限应认定为二年。由于涉案工程保修期限并未届满,现宁夏盛春公司本案中主张该部分款项,与双方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秦皇岛赛福特银川分公司应向宁夏盛春公司支付工程款190692.75元(727045元×95%-500000元)。由于秦皇岛赛福特银川分公司系秦皇岛赛福特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故宁夏盛春公司要求秦皇岛赛福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赛福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秦皇岛市赛福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盛世春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0692.75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盛世春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6元,由原告宁夏盛世春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1元,被告秦皇岛市赛福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秦皇岛市赛福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程
人 民 陪 审 员   李玉香
人 民 陪 审 员   高亚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宵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