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盛世春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盛世春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宁0106民初5519号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公司)诉被告宁夏盛世春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春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作出(2020)宁0106民初55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宁夏盛世春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相应财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海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南溪,被告盛世春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君、侯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世春风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提供产品,且双方经对账函确认货物金额,至今被告尚欠546000元货款未付,其应予支付,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4月27日付清货款796000元,截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仍下欠546000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约定之违约金标准适当,本院照准。结合原告主张,2019年4月28日至2020年6月1日,被告盛世春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7360元(546000元×万分之四×400天),2020年6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以上述基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被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向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和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7日,原告(乙方、供货方)与被告盛世春风公司(甲方、购货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供紧急报警智能产品等,合同金额为703413元;甲方应当于合同生效后支付货款351706.5元,于2019年4月27日前付清余下351706.5元;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款项的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同日,双方还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供紧急报警智能产品等,合同金额为869579元,甲方应当于合同生效后支付货款415285.5元,于2019年4月27日前付清余下444293.5元;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款项的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2019年3月1日,被告***出具《保证书》,载明自愿为盛世春风公司于2019年2月与海康公司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货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本保证至上述货款全部还清之前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产品。2020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应收账款对账户函》,被告签章确认下欠货款696000元。2020年5月29日,被告支付了10万元、2020年6月30日支付了5万元,下剩546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一、被告宁夏盛世春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6000元,违约金87360元,2020年6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以546000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四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盛世春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7元,保全费4557元,由被告宁夏盛世春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雅娟
书记员  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