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润恒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润恒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宁夏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106民初788号
原告宁夏润恒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杨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宇、韩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夏静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进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润恒新能源有限公司(简称新能源公司)与被告宁夏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鸿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宇、被告鸿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燃气壁挂采暖炉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为宁夏长江驾校订购燃气壁挂采暖炉采购并安装,价款合计85000元,价款含设备费、安装费、随机附件及安装调试材料费;其中采暖机80000元,循环水泵5000元;合同签订后先付定金2000元,剩余83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先支付了原告定金2000元,又付货款10000元,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单价80000元采暖机交付给被告。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已擅自安装并使用了该采暖设备,至今拒付剩余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0%承担该货款自2015年11月30日至起诉之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867元,且继续按前述标准主张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燃气壁挂采暖炉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燃气壁挂采暖炉采购及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宁夏长江驾校燃气壁挂采暖炉采购及安装工程向原告采购设备,即采暖炉10台,合计价格80000元;外置屏蔽无声循环水泵10台,合计价格5000元,合同总价8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台采暖炉,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68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在合同第一条之上的独立项中,双方就合同内容或合同的签订目的明确作了约定,包含壁挂炉的采购及安装。2、合同中第一条约定外置屏蔽无声循环水泵10台,原告既没有提供也没有安装,合同中第一条约定的36千瓦的主机10台,原告提供并悬挂安装,但是其相应的附件包括PPR管线及相应的连接设备没有安装。3、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应当自甲方通知安装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使用,根据本合同的实际情况,付款日即2015年11月30日,也是原告竣工日。
被告辩称,1、原告在签订合同至付款日近一个月时间内怠于施工,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仍未按要求施工,致使被告办公区域的相应水暖安装滞后,给被告造成损失。2、原告在施工期间,仅悬挂安装壁挂炉主机,隐蔽循环泵及附属管线和相应连接部件并没有安装。3、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而是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用于宁夏长江驾校2000余平方米办公楼的燃气壁挂炉采购及安装工程。4、因工程未完工,原告无法索要全额工程款。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燃气壁挂采暖炉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证明:1、合同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2、原告工程内容包括主机、循环泵及附件的安装;3、被告全额付款日双方约定为2015年11月30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并未记载合同竣工日期,合同确实系燃气壁挂采暖炉采购及安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10台壁挂炉,被告认可原告该货品并悬挂至相关位置。原告将设备送至被告处等待被告书面通知具体安装时间,但一直未收到被告的通知。被告所谓的附件安装等系原告签订该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不改变合同性质。
证据二、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自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之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占勇近十余次打电话通知原告要求其按期完工的事实。其中被叫的通话人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荣,该电话号码和合同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荣的电话一致。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打印件,没有任何第三方签章确认其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双方通话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通话内容。另根据王海荣的表示,被告确实与其联系过,但只是沟通付款事宜。
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1月30日,原告施工的宁夏长江驾校办公楼燃气壁挂炉安装工程未完工,其中的外置屏蔽无声循环泵、主机附件和管道连接配件均未安装。经质证,
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的出示方宁夏长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另原告未提供外置屏蔽无声循环水泵系在发货前被告通知壁挂炉自带循环系统,已能满足其需求,不再需要该循环水泵,因此原告在提供十台壁挂炉的基础上等待被告付款及安装的书面通知,但被告在未付款及未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安装了该设备。
证据四、长江驾校办公楼分项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未完成涉案工程部分,被告分包给案外人王某施工,工程的总价款2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合同第一条第四项明确说明该分包合同范围及要求,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且该合同系打印件。被告述称的外置无声屏蔽循环水泵及其主机附件管道连接配件安装系后期添加内容,不在合同的范围内,更无法证实被告因涉案设备而另行支付了25000元。另根据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及安装合同,外置无声屏蔽循环水泵及其主机附件管道连接配件安装系原告的附随义务,因被告恶意不履行合同,被告才会支出相应的款项。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属于先违约行为,其随后再发包扩大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证据五、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除壁挂炉主机以外,其他所有的材料循环泵、阀门、管线、主机烟囱都是由王某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后续工程,王某收到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20000元的价款,剩余5000元作为质保金,如果两个采暖期没有质量问题,被告才付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根据被告自认,被告与证人之间有业务往来,存在利害关系。2、该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证人陈述与被告之前没有合作,又是在接到被告电话通知后签合同随即开始工作,可见双方在之前是熟识或是有相关往来的。3、被告自认涉案工程为2000平方米,证人陈述其工作面积为2800平方米。4、被告证据四和五的证明目的为涉案工程支付25000元,但证人陈述其仅收到20000元。5、根据证人陈述其工程款构成,被告及证人均未出示相关票据,证明其支出,且该构成无利润可言,不合常理。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燃气壁挂采暖炉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为宁夏长江驾校订购燃气壁挂采暖炉采购并安装,价款合计85000元,价款含设备费、安装费、随机附件及安装调试材料费;其中采暖机80000元,循环水泵5000元;合同签订后先付定金2000元,剩余83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定金2000元,又付货款10000元,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单价80000元采暖机悬挂并安装至被告指定的宁夏长江驾校办公楼相关位置。合同中约定的循环水泵及后续的燃气壁挂炉安装工程未完成。2015年12月2日,被告与王某签订《长江驾校办公楼分项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壁挂炉外置无声屏蔽循环水泵及其主机附件管道连接配件安装工程由王某承包完成,承包价格25000元。2015年12月8日,王某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安装工程,被告支付王某20000元工程款,剩余5000元作为质保金,待两个采暖期后没有质量问题时予以支付。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2015年11月30日支付剩余货款,且被告已擅自安装并使用了该采暖设备。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燃气壁挂采暖炉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中原告按合同约定仅完成了十台采暖机悬挂安装工程,壁挂炉外置无声屏蔽循环水泵及其主机附件管道连接配件安装工程原告未予施工,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而该部分未完成的工程由被告另与案外人王某签订《长江驾校办公楼分项承包合同》,并由王某完成壁挂炉外置无声屏蔽循环水泵及其主机附件管道连接配件安装工程,所产生的费用应从原、被告签订的《燃气壁挂采暖炉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价款中扣除。《燃气壁挂采暖炉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价款8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定金2000元,支付货款10000元及被告支付王某该部分工程款2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款项53000元。庭审中,被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多次与原告电话沟通工程安装事宜,被告已事实上通知了原告,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完成燃气壁挂采暖炉采购及安装工程。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润恒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5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761元,由原告宁夏润恒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98元,被告宁夏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琴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苗苗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