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美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美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朴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1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美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朴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9年2月25日出生,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宁市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3年3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 原审被告:西宁爱琴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盐湖巷6号10号楼(城西总部经济大厦)办公楼24层109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美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美天公司)、***朴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爱琴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爱琴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12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甘肃美天公司、***朴公司、西宁爱琴海公司连带清偿劳务工资1500元。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日作出(2022)青0104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甘肃美天公司、***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的事实:西宁爱琴海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西宁海湖路海湖天阙项目一期二标段外墙保温、线条及涂料工程分包给甘肃美天公司施工。2021年4月23日,甘肃美天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外墙外保温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外墙涂料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甘肃美天公司将红星爱琴海项目4号楼东单元、9号楼及S5商业楼岩棉、线条保温,1号楼、4号楼东单元、9号楼及S5商业楼外墙涂饰工程分包给**,由**组织***在内的多名工人进行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工期要求、施工质量及维修、安全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合同第8.9条约定:“乙方必须具有法律认可的承担劳务的合法资质,如若不符合,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第11.4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法律认可的有效期内的劳务资质、合同签署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备选联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根据**在***、***、***等其他系列案中向法院递交的《海湖路项目(一期)**班组外墙涂料工程量清单》,甘肃美天公司与**就案涉工程所完成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结算,经甘肃美天公司项目负责人***和**签字确认,结算总价为823768.56元、已支付817200元,待支付金额为6568.56元。 2021年7月24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本人**身份证号XXX因西宁海湖路红星天阙项目外墙保温工程人工工资,截止2021年7月24日欠***115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21年8月15日前还清。空白处标注付10000元,余1500元”。落款处有**的签字确认。 庭审过程中,甘肃美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针对甘肃美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与***朴公司签订的《外墙外保温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外墙涂料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合同内容与甘肃美天公司、**2021年4月23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内容一致。但是该份合同中加盖的***朴公司印章与***朴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不一致(防伪标识、印章编码均不相符)。关于两份合同的签订过程,甘肃美天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情况说明称:我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和**签订了西宁红星天阙项目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因其公司要求所有合同必须是合法经营公对公合同,因当时**没有劳务公司,故与**个人先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约定在付款节点时补**对公劳务分包合同,后**确定了***朴公司并补签了相关合同。 另查明,甘肃美天公司将兰州市榆中县红星天铂项目的部分外墙保温、线条及涂料工程分包给了**,双方对工程量和价款未进行结算。就两地工程,甘肃美天公司分11笔向***朴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980000元,***朴公司收到款项后全额转付至**账户,同时向甘肃美天公司开具了劳务费收据和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雇佣***进行劳务施工,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现***已完成劳务施工,**已出具《欠条》对其所欠劳务工资金额进行确认,故对***主张**支付劳务工资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甘肃美天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甘肃美天公司自认将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且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因**个人不具有合法资质,故要求**提供具有劳务承包经营资质的公司补签合同,在此过程中甘肃美天公司明知案涉工程实际由**个人进行劳务施工,***朴公司并未参与施工,故甘肃美天公司与**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甘肃美天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其行为违反了禁止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禁止性规定,且未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对**雇佣劳务人员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所以甘肃美天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甘肃美天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追偿。关于甘肃美天公司辩称其已完成劳务分包款结算并支付,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亦非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和依据,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朴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朴公司称其从未与甘肃美天公司签订合同,但挂靠关系的认定并非一定以签订合同、收取管理费为依据。甘肃美天公司将与**结算的案涉工程劳务款支付给***朴公司,***朴公司向甘肃美天公司开具劳务费收据和发票。通过***朴公司实施的劳务款过账转付、代开劳务费收据和发票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朴公司与**之间构成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故***朴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西宁爱琴海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西宁爱琴海公司与甘肃美天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且甘肃美天公司认可西宁爱琴海公司已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向其支付款项,故***要求工程项目发包人西宁爱琴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劳务工资1500元,甘肃美天公司、***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甘肃美天公司、***朴公司负担。 宣判后,甘肃美天公司、***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甘肃美天公司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该公司与***朴公司签署了《劳务分包合同》,并且将劳务费支付给了***朴公司,该证据足以证明甘肃美天公司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朴公司,***朴公司是此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甘肃美天公司虽然也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这是暂时签署的合同,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甘肃美天公司始终认为**系代表***朴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的授权代表,因此原判认定甘肃美天公司和**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了***朴公司与**之间构成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因此劳务工资的支付责任应由***朴公司和**承担。甘肃美天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没有义务对***朴公司或**招用的农民工的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或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甘肃美天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朴公司上诉称:***朴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关系,与**亦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审法院在明知甘肃美天公司出具了伪造合同及私刻印章的情形下,武断认定**与***朴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原判程序违法,一审庭审时***朴公司当庭提出甘肃美天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存在伪造及私刻公章的情形,应依照先刑后民的原则终止本案的审理,但原审法院执意审理,实属不当。***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原判没有给***朴公司合理的举证期限,属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朴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准确,其在一审庭审时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只是明确了各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判程序并未违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其从甘肃美天公司处分包了两个项目,即兰州市榆中县红星天铂项目和西宁市海湖路红星天阙项目,未结清***等人的劳务工资是因为甘肃美天公司并未向其足额支付劳务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建设单位违法分包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由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甘肃美天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个人,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朴公司只是根据其恳求、按照甘肃美天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发票,代收代付款项,并没有参与实际施工,故其认为***朴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西宁爱琴海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甘肃美天公司提供了加盖有***朴公司印章的《外墙外保温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外墙涂料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甘肃美天公司主张是**将合同盖好章后交回了该公司,但**否认此事实,称其个人与甘肃美天公司签订过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但从未见过加盖了***朴公司公章的上述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1.甘肃美天公司、***朴公司是否应当对***主张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判令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朴公司主张原判程序违法的理由能否成立。 2020年6月10日,西宁爱琴海公司将西宁海湖路项目一期二标段外墙保温、线条及涂料分包工程交由甘肃美天公司施工。2021年4月23日,甘肃美天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和**签订了《外墙外保温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外墙涂料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然后**组织了***在内的多名工人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个人与甘肃美天公司进行了结算。因此,甘肃美天公司违反了禁止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的规定,原判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朴公司与**均不认可二者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甘肃美天公司提供了与***朴公司签订的《外墙外保温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外墙涂料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判认定合同内容与甘肃美天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内容一致,但两份合同中加盖的***朴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不一致,甘肃美天公司对原判认定的此节事实并无异议,而且甘肃美天公司也认可这两份合同并非是与***朴公司共同协商、当面签订的合同,因此无法证实这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系***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在劳务施工的过程中***朴公司从未派员参与施工或管理,虽然***朴公司接收了甘肃美天公司转来的劳务费,但没有扣留任何费用当即转给了**,因此***朴公司主张其仅是应**要求,为其代收劳务费、代开劳务费发票的抗辩理由成立,其行为虽然违规,但不足以证实***朴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判认定***朴公司与**之间构成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关于***朴公司主张原判程序违法一节不能成立,***在提起诉讼时将甘肃美天公司、***朴公司、西宁爱琴海公司均列为被告,其诉讼请求是要求几方当事人支付劳务工资。在庭审时,***明确**承担给付责任,甘肃美天公司、***朴公司、西宁爱琴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的行为属当庭明确诉讼请求而非是变更诉讼请求,***朴公司上诉主张原判没有给其合理的举证期限、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朴公司主张本案存在伪造及私刻公章的情形,其可另行处理,原判为保护劳务者权益尽快得以实现,及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4民初115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送达后五日内支付***劳务工资1500元,甘肃美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要求***朴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西宁爱琴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甘肃美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甘肃美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朴土方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50元退回该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