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天恒泰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中天恒泰工程有限公司与**、於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11民初6450号
原告:湖北中天恒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常青北路240号(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
被告:**,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湖北中天恒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中天恒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5日,两被告以承接工程项目需要缴纳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2019年4月17日将借款足额支付至被告**账户,后因两被告不能依照原告要求如实将全部借款使用情况向原告反馈,也拒不向原告明确具体还款方式及期限。为保证资金安全,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返还借款,并于2019年5月31日向两被告发送书面催款函,限其收到函件后5日内返还借款本金,否则将计算逾期利息,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整件事情是原告为了避税,而自己是与原告法人进行直接沟通过。
被告**辩称:其意见与被告**一致,整个事情的流程都向原告公司领导汇报过,借条签订的时间是借款后补填的,走的是借款,不应当是民间借贷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支单》,借款部门为“工程部”,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支事由为“中熠装饰分包项目保证金”;2019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借款20万元整;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并载明“因与中熠装饰(湖北)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绿地**精装修工程的100套精装修承包合同,甲方公司需要20万元保证金,由工程部**、**向公司预先借支,按节点返还公司”。2019年5月31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关于限期返还借支款项的催告函》,要求两被告于收到函件之日起五日内向公司返还所借款项本金,如逾期则按照年利率6%计收利息。
另查明,2019年4月14日,被告**与中熠装饰(湖北)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自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项目保证金为20万元整,施工两个月退还保证金一半,余下款项待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义务且无重大瑕疵后,无息返还。目前,该装修项目并未完成。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支单,在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已载明款项性质为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发出还款催告函,要求两被告于收到函件后5日内归还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已书面催告两被告并给予合理期限归还借款,且主张的利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为止)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提出签订施工合同和借款支付项目保证金是代表公司行为的主张,由于两被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行为是代表原告或原告授权的行为,且原、被告均确认该施工项目中并无其他原告公司人员参与项目施工,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及被告**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中天恒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至实际清偿日为止),并对上述还款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及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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