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天恒泰工程有限公司

**、於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4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女,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系**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於伟,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天恒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常青北路240号(18)。
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斌,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於伟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天恒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恒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6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於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及於伟向中天恒泰公司借支200000元,是用于公司业务的借支款项,不应属于民间借贷,是公司内部资金预支行为,且直接用于公司业务,是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二、**及於伟向中天恒泰公司借支200000元,是用于为公司揽接中熠装饰(湖北)有限公司的武汉绿地集团精装修项目,且资金也已用于此项目,并且已经向公司汇报,有递交书面情况说明。三、中天恒泰公司至今还欠**2019年4月份工资8000元,欠於伟2019年4月、5月份工资13000元。以及於伟为上述工程所垫付业务费用12153元。这些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争议,不是民间借贷关系。
中天恒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证据充分,劳动关系与双方之间建立借贷关系并不矛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天恒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於伟向中天恒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为止);2、判令**、於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5日,**、於伟向中天恒泰公司出具《借支单》,借款部门为“工程部”,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支事由为“中熠装饰分包项目保证金”;2019年4月17日,中天恒泰公司向**账户转入借款20万元整;同日,**、於伟向中天恒泰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并载明“因与中熠装饰(湖北)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绿地汉南精装修工程的100套精装修承包合同,甲方公司需要20万元保证金,由工程部**、於伟向公司预先借支,按节点返还公司”。2019年5月31日,中天恒泰公司向**、於伟发出《关于限期返还借支款项的催告函》,要求**、於伟于收到函件之日起五日内向公司返还所借款项本金,如逾期则按照年利率6%计收利息。
另查明,2019年4月14日,於伟与中熠装饰(湖北)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自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项目保证金为20万元整,施工两个月退还保证金一半,余下款项待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义务且无重大瑕疵后,无息返还。目前,该装修项目并未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於伟向中天恒泰公司出具借支单,在收到中天恒泰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向中天恒泰公司出具收据,并已载明款项性质为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中天恒泰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发出还款催告函,要求**、於伟于收到函件后5日内归还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中天恒泰公司已书面催告**、於伟并给予合理期限归还借款,且主张的利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一审法院对中天恒泰公司诉请**、於伟偿还中天恒泰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为止)予以支持;对于**、於伟提出签订施工合同和借款支付项目保证金是代表公司行为的主张,由于**、於伟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行为是代表中天恒泰公司或中天恒泰公司授权的行为,且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施工项目中并无其他中天恒泰公司人员参与项目施工,故一审法院对**、於伟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及於伟共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北中天恒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为止),并对上述还款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及於伟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於伟向中天恒泰公司出具的借支单及收据上载明的款项用途为支付某装饰工程的保证金,但该装饰工程实际系由於伟个人与案外人签订,**、於伟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的实际用途与**、於伟履行中天恒泰公司职务的行为有关,故**、於伟主张系代表中天恒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精装修工程合同并支付保证金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於伟与中天恒泰公司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依法承担向中天恒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於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於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捷
审判员  申斌
审判员  张剑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霞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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