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81民初6614号之二
原告:余姚市泗门鑫泰钢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四海大道众仁宏公司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1MA291Y4N0A。
经营者:奚义义,男,汉族,1985年1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建明、毕依妮,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兴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梁弄镇镇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AGEAW0Q。
法定代表人:贾兴乔、职务不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姚市泗门鑫泰钢管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宁波兴乾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余姚市泗门鑫泰钢管租赁服务部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姚市泗门鑫泰钢管租赁服务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652元,减半收取5826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0346元,由原告余姚市泗门鑫泰钢管租赁服务部负担。
审 判 员 岑益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徐虹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