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3民辖终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明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台商产业园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徐州巨腾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碾庄镇桑园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江苏华明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巨腾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10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明公司上诉称,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被上诉人将巨腾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只能以被上诉人为被告,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供方负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巨腾公司采取送货上门的交货方式,因此,合同履行地应为宿迁市宿城区。另外,上诉人经营场所也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受让巨腾公司基于买卖合同而对华明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巨腾公司已经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现已不是该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格被告,故不能以该公司的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依据的“被告住所地”。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原审被告华明公司的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应否受理***的起诉,取决于该买卖合同履行地是否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买卖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在该合同中,非金钱给付义务即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义务是该合同的特征义务,该特征义务的履行地是确定案件管辖应当依据的履行地。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出卖人巨腾公司所在地为该买卖合同履行地。巨腾公司的住所地在邳州市,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原审案件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因此,华明公司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宿迁市宿城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对原审案件有管辖权。上诉人华明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