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02民初4521号
原告:江苏华明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21391079940504T,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台商产业园西区B15栋。
法定代表人:王照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张梦维,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大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696787541T,住所地宿迁市运河路19号1幢208室。
法定代表人:叶骥。
原告江苏华明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诉被告宿迁市大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0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工业设备。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HM151023-72)及补充协议,约定货款5700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发货并开具发票,被告付款150000元,尚欠货款420000元。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HM160513-26),约定货款45500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3日发货,被告付款409500元,尚欠货款45500元。2016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HM160918-68),约定货款20500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发货并开具发票,被告付款180000元,尚欠货款25000元。2017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HM170302-11)及补充协议,约定货款3000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发货并开具发票,被告至今未付货款。自2015年起,原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四份,货款共计1530000元,被告付款739500元,剩余790500元至今未付。2017年3月31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约定2017年4月15日前给付600000元,剩余货款于2017年5月10日前全部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大阳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原告华明公司与被告大阳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HM151023-72),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进线柜、出线柜、低压进线柜……合计520000元;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现场检验;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90%,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七天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需方不如约付款,则承担欠款总额5%月息和合同总额每日2‰的违约金。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编号:HM151023-72-01),约定由于现场桥架距离加大、设备要求的变更,材料费用增加50000元,故合同总费用从原告520000元变更为570000元。
2016年5月13日,原告华明公司与被告大阳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HM160513-26),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分支箱、户外环网柜、500KV箱变……合计455000元;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现场检验;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90%,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七天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需方不如约付款,则承担欠款总额5%月息和合同总额每日2‰的违约金。
2016年9月18日,原告华明公司与被告大阳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HM160918-68),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低压进线柜、低压出线柜、低压补偿柜200KVAR、连接铜排……合计205000元;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现场检验;结算方式:款到发货;违约责任:按《合同法》。
2017年3月2日,原告华明公司与被告大阳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HM170302-11),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低压进线柜、低压出线柜、低压补偿柜300KVAR、连接铜排……合计300000元;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现场检验;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30%,剩余货款在发货前付清,货到提供100%发票,质保期一年;违约责任:按《合同法》。
2017年3月31日,被告大阳公司向原告华明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大阳公司欠贵公司设备款柒拾玖万零伍佰正(¥790500),于2017年4月15日前还陆拾万元正。于2017年5月10日前还清全部款项。如违约自罚每天壹万元正”。现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索款未果,故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清单、还款计划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未及时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欠付货款79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承诺逾期付款按照10000元/天的标准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年利率24%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迁市大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明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货款790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90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5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2225元,由被告宿迁市大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南南
人民陪审员 范桂华
人民陪审员 范艳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蔡天宇
书 记 员 曾宪秋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