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明智能电气有限公司

宿迁华明智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泗洪一鹤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洪商初字第00295号
原告宿迁华明智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经济开发区复旦路以南、科苑路以东、隆锦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洪一鹤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经济开发区成子湖路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宿迁华明智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诉被告泗洪一鹤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宿迁华明智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本院依法对在被告公司处的三台GGD低压柜及S11-M-200KVA变压器一台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明公司诉称:2014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明公司为一鹤公司进行2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包干价、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后2014年9月3日双方又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如未按约定付清设备款项的,原告有权主张对该设备行使所有权及其他如诉讼、律师等相关费用,现被告尚欠设备款6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现请求依法判令:1、返还三台GGD低压柜(分别为:1DP进线计量柜、2DP补偿柜、3DP出线柜)及S11-M-200KVA变压器一台;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鹤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华明公司与被告一鹤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华明公司为一鹤公司进行20KV配电工程的施工,且该工程为配电施工大包工程,华明公司(乙方)负责工程的用电申请、设计、施工、报验地方供电局验收至通电全部工作,工程为包干价175000元,华明公司需开具设备17%增值税发票及江阴市华明电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施工安装发票;2014年9月3日,原告华明公司与被告一鹤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针对工程设备物资所有权归属性质约定:甲方(一鹤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设备款项的,乙方(华明公司)保留对该项目所有设备的所有权,且一鹤公司承担华明公司行使所有权产生的拆卸、运输、诉讼及律师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设备款115000万元,现尚欠60000元未支付,故双方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电力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发票回执单、施工安装发票、发货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一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发票回执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且原告己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及江阴市华明电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施工安装费发票予以证实,现被告一鹤公司尚欠货款共计60000元未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华明公司有权保留所有设备的所有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三台GGD低压柜及S11-M-200KVA变压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5000元,因在电力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己提供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故对该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民事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泗洪一鹤木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宿迁华明智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GGD低压柜三台(1DP进线计量柜、2DP补偿柜、3DP出线柜)及S11-M-200KVA变压器一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泗洪一鹤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判长汤卫兵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丹丹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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