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北龙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403民初1989号 原告: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经济开发区北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住葫芦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的的葫劳人仲{2019}第0088号裁决书,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个月底薪工资120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清楚写明工资结构是,工资加岗位工资加加班工资加餐费补助,现**委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并且被告又毫无证据的请求**委按入职时日工资130元计算加班费来获取不当利益,与事实无据,与法无据,**委审理并没有查明被告离职的原因,是原告书面主动辞退,还是被告签字主动辞职,同时又拒绝原告提供企业微信数据和生产负责人提供被告辞职时个人原因的证明材料,**委罔顾事实,认定被告离职原因是原告辞退所致,由此裁决原告承担被告的经济赔偿金,没有依据。原告《考勤记录表》载明,2017年9月份至2018年11月份期间,被告得考勤病假事由弄虚作假,没有向原告提交任何医院的诊断证明,同时病假天数和事假天数扣除后,因被告连续工作没有满12个月,不应该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相关规定,与事实无据,与法无据,故原告诉至法院,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8,937.39元,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7,896.80元,无须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5年4月3日,我方到原告渤海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厂址内工作,双方签订一年劳动合同(2015年4月3日至12月31日),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岗位为焊工,有双休日,因我方为锌厂买断职工,锌厂已经为我2015年社保缴纳一年,所以我在表格上写上“不需要缴纳社保”,是针对2015年度的社保。合同到期后,原告更名为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但没有与我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以日工资130元的标准,找我干活,没有双休,我多次找其中层领导**、***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保险,其以种种理由拖延,此期间长期安排原告加班加点工作,但是没有为我支付加班工资,至2018年11月8日,原告的综合管理部部长***在电话中通知原告,公司不用我了,并要求我写自愿离职申请,我拒签。原告违法用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单方违法,并且拒绝履行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拒付加班费,更属于侵害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葫芦岛渤海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从事焊工工作,每月底薪工资为1,200.00元。2015年4月6日,被告**填写了葫芦岛渤海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制式员工入职登记表,并在该表格员工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者声明处签字。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新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仍在该公司继续工作,每天8小时工作制,早8晚5,日工资为130.00元,***30天或31天,每天工资按135.00元计算,少于26天,每天按125.00元计算。2016年12月16日,原告葫芦岛渤海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经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1月8日,被告**不在原告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并在离职申请单上签字。在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用由被告**个人缴纳,2015年至2018年,缴纳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统筹部分为14,560.64元,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87.10元。2019年3月14日,被告**向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起诉讼,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葫劳人仲字[2019]第008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28,937.39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申请人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27,896.80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申请人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1,300.00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委不予支持”,2019年6月4日,原告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无须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8,937.39元,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7,896.80元,无须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300.00元。 另查明,2017年7月5日,**作为原告,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另案提起诉讼,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辽1403民初2180号,该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与本案相同。在两案的诉讼中,被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离职申请单》当中“**”笔迹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养老保险缴费凭证、医疗保险缴费凭证、借记卡历史明细、**裁决书、离职申请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载卷,经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30,860.96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虽然对《离职申请单》当中本人的签字不予认可,曾提出笔迹鉴定请求,后来又撤回鉴定申请,故对该申请单的真实性依法应当予以认可。在《离职申请单》当中,载明了被告**本人在“申请人确认”一栏当中进行了签字确认,也载明了原告相关部门的签字确认,没有载明是哪一方申请的,应当认定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加之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确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虽然庭审中,双方提供了被告**的工资表,但应当以从银行调取的工资表作为定案依据,该工资表所载明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487.10元,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到原告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2018年11月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为13,948.40元(3,487.10×4个月)。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其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第二,关于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虽然被告**在与原告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主张不要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劳动合同届满后,双方对于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应当认定双方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此时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2016年至2018年11月期间的保险费被告**已自行缴纳,其中统筹部分应当由用人单位即原告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为其缴纳,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社会保险费13,273.00元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届满后,双方已无劳动关系,之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双方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此时,双方应当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8年11月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即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358.10元(3,487.10×11个月);第四,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25,870.00元、节假日工资2,600.00元及年休假工资5,850.00元的问题,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庭审中,双方对于工时及工资的给付均进行了约定,从双方约定看,工时为早八晚五,工资为日工资,对于完成工时及给付工资标准均进行了约定,被告**主张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5,870.00元、节假日工资2,600.00元及年休假工资5,8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948.40元; 二、原告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13,273.00元; 三、原告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358.10元; 四、驳回原告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华 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