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北龙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403民初2180号 原告**,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作华,葫芦岛市连山区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北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原告到被告渤海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厂址内工作,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000元,岗位为焊工,有双休日。当时因原告为锌厂买断职工,锌厂已经为原告的2015年社保缴费一年,所以原告在被告的一张表格上写上“不需要缴纳社保”的字样,是针对2015年度的社保。一年的劳动合同履行到期后,被告更名为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没有与原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以日工资130元的标准,找原告为被告干活,没有安排双休。原告多次找被告的中层领导**、***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劳动保险的要求,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特别是此期间,被告长期安排原告加班加点的工作,但没有为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直至2018年11月8日,被告的综合管理部部长***在电话中通知原告,“你明天到公司办手续,公司不用你了”。第二天原告到被告处,被告要求原告书写自愿离职申请,原告认为不公平而拒签。原告认为,被告违法用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被告单方违法,并且被告还拒绝履行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属于情节恶劣。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被告安排原告长期加班加点的工作而拒付加班费,更属于侵害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原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缴纳社保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职工变本加厉,打击报复,无缘无故解除劳动关系,未依法给予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及经济赔偿,属于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请法院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明确责任,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600元=130元每天×120天(四个月)。二、赔偿原告养老金社保、医保13273元。三、被告按工资额的二倍,向原告支付三年零七个月的劳动合同期间双休日加班费105个×200%×130元/天=40300元,节假日加班23个×300%×130元=8970元。四、年休假工资:5天/年×3年=15天×130元×3倍=5850元。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0元×30天×11个月=42900元。综上合计126893元。六、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龙公司辩称,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的葫劳人仲字(2019)第0088号裁决书,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个月底薪工资1200元;我方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清楚写明工资结构是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加加班工资加餐费补助。现***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并且原告又毫无证据的请求,***按入职时日工资130元计算加班费来获取不当利益,与事实无据,于法无据。二、***审理并没有查明原告“离职”的原因,是我方书面主动辞退,还是原告签字主动辞职,同时又拒绝我方提供企业微信数据和生产负责人提供原告辞职是个人原因的证明材料。***罔顾事实,认定原告离职原因是我方辞退所致,由此裁决我方承担原告的经济赔偿金,与事实无据,于法无据。三、我方《考勤记录》载明,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原告的考勤病假事由弄虚作假,并没有向我方提交任何医院诊断证明,同时病假总天数和事假天数扣除后,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连续工作没有满12个月,不应该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相关规定,由此裁决我方支付原告带薪休假工资与事实无据,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审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判令我方无须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8937.39元;无须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7896.80元;无须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葫芦岛渤海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从事焊工工作,每月底薪工资为1200元。2015年4月6日,原告**填写了葫芦岛渤海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制式员工入职登记表,并在表格员工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者声明处签字。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新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该公司继续工作,每天8小时工作制,早8晚5,日工资为130.00元,***30天或31天,每天工资按135.00元计算,少于26天,每天按125.00元计算。2016年12月16日,葫芦岛渤海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经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1月8日,原告**签订离职申请不在被告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原告个人缴纳,2015年至2018年,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统筹部分为14560.64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87.10元。2019年3月14日,原告**向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出**申请,1、要求被告支付社会养老及医疗保险金13268.1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200.00元,3、支付加班费28937.39元,4、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42900.00元,5、支付年休假工资3900.00元。该***员会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葫劳人仲字(2019)第0088号裁决书,结论为:“一、被申请人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加班费28937.39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申请人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7896.80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申请人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加带薪年休假工资1300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30860.96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433.82元,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5870.00元,节假日工资2600.00元。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撤销《离职申请单》当中“**”笔迹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养老保险缴费凭证、医疗保险缴费凭证、借记卡历史明细、**裁决书、离职申请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0860.96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虽然对《离职申请单》当中本人的签字不予认可,曾提出笔迹鉴定请求,后来又撤销了鉴定请求,故对该申请单予以认可;在《离职申请单》当中,载明了原告本人在“申请人确认”一栏当中进行了签字确认,也载明了被告单位相关部门的签字确认,没有载明是哪一方申请的,应当认定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加之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确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从双方提供的原告工资表,应当以从银行调取的工资表为定案依据,该工资表所载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487.10元,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到被告处工作,2018年1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3948.40元(3487.10x4个月)。原告未提供被告违法解除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13273.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虽然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主张不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劳动合同届满后,双方对于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应当认定双方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此时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2016年至2018年11月期间的保险费原告已缴纳,其中统筹部分应当由被告为其缴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社会保险费13273.00元,应予支持。第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433.82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届满后,双方已无劳动关系,之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此时,双方应当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8年11月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未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358.10元(3487.10X11个月)。第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5870.00元、节假日工资2600.00元及年休假工资585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庭审中,双方对于工时及工资的给付均进行了约定,从双方约定看,工时为早八晚五,工资为日工资,对于完成工时及给付工资标准均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5870.00元、节假日工资2600.00元及年休假工资58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948.40元; 二、被告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13273.00元; 三、被告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38358.1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华 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