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北龙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民终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经济开发区北港工业园区汉江路51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山区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23日,汉族,无业,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3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是主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须支付补偿金;二、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2018年11月8日早上8时左右,***个人原因主动申请离职,并在《离职申请书》上签字确认。二、2015年12月31日,书面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仍在公司继续工作至2018年11月8日。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有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产生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己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支付双倍工资的判决,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在2016年以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没有缴纳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有违法事实,那么劳动者也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需要对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对于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7条规定,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是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知道被侵害也是本案提起诉讼时才知道的,被上诉人并没有失去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600元=130元每天×120天(四个月)。二、赔偿原告养老金社保、医保13273元。三、被告按工资额的二倍,向告支付三年零七个月的劳动合同期间双休日加班费105个×200%×130元/天=40300元,节假日加班23个×300%×130元=8970元。四、年休假工资:5天/年×3年=15天×130元×3倍=5850元。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0元×30天×11个月=42900元。综上合计126893元。六、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日,***与葫芦岛渤海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从事焊工工作,每月底薪工资为1200元。2015年4月6日,***填写了葫芦岛渤海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制式员工入职登记表,并在表格员工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者声明处签字。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新的劳动合同,但***仍在该公司继续工作,每天8小时工作制,早8晚5,日工资为130.00元,***30天或31天,每天工资按135.00元计算,少于26天,每天按125.00元计算。2016年12月16日,葫芦岛渤海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经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1月8日,***签订离职申请不在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在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原告个人缴纳,2015年至2018年,***缴纳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统筹部分为14560.64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87.10元。2019年3月14日,***向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要求被告支付社会养老及医疗保险金13268.1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200.00元,3、支付加班费28937.39元,4、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42900.00元,5、支付年休假工资39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葫劳人仲字(2019)第0088号裁决书,结论为:“一、被申请人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加班费28937.39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申请人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7896.80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申请人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加带薪年休假工资1300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30860.96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433.82元,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5870.00元,节假日工资2600.00元。庭审后,***提交申请书,撤销《离职申请单》当中“***”笔迹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0860.96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虽然对《离职申请单》当中本人的签字不予认可,曾提出笔迹鉴定请求,后来又撤销了鉴定请求,故对该申请单予以认可;在《离职申请单》当中,载明了原告本人在“申请人确认”一栏当中进行了签字确认,也载明了被告单位相关部门的签字确认,没有载明是哪一方申请的,应当认定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加之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确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从双方提供的原告工资表,应当以从银行调取的工资表为定案依据,该工资表所载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487.10元,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到被告处工作,2018年1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3948.40元(3487.10x4个月)。原告未提供被告违法解除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13273.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虽然***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主张不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劳动合同届满后,双方对于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应当认定双方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此时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2016年至2018年11月期间的保险费原告已缴纳,其中统筹部分应当由被告为其缴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社会保险费13273.00元,应予支持。第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433.82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届满后,双方已无劳动关系,之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此时,双方应当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8年11月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未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358.10元(3487.10X11个月)。第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5870.00元、节假日工资2600.00元及年休假工资585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庭审中,双方对于工时及工资的给付均进行了约定,从双方约定看,工时为早八晚五,工资为日工资,对于完成工时及给付工资标准均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5870.00元、节假日工资2600.00元及年休假工资58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948.40元;二、被告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13273.00元;三、被告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38358.1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离职申请单》中申请人确认处签字,属于本人主动申请离职,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是可以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人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劳动仲裁时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支持,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认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仍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不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的范围,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一年的规定。此外,用人单位因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应随劳动者正常的劳动报酬一起逐月发放,而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是否依法支付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如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二倍工资,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劳动者领取当月工资时逐月起算。本案中,***于2019年3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合同期间为2016年1月31日至2018年11月8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对于超过时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3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3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焦 娇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吕彬 书记员*** 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