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北龙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72民初692号 原告: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之***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经济开发区北港工业园区汉江路5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葫芦岛市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经济开发区北港工业园区泰山街88号。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烟台疏浚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北龙公司)、第三人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葫芦岛北龙公司向本院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后葫芦岛北龙公司以案涉工程系开发区管委会为完成其与葫芦岛北龙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承诺,同意葫芦岛北龙公司与其下属葫芦岛北港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北港指挥部)签订了案涉《回填土方买卖合同》,由中交烟台疏浚公司将港池疏浚工程中的带水泥沙混合物回填至开发区管委会为建设方的《大唐热电项目》的填海造地区域内,开发区管委会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应承担工程款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追加开发区管委会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在审理过程中,因查实北港指挥部的设立机关是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而非开发区管委会,葫芦岛北龙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以开发区管委会不是北港指挥部的设立机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其追加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中交烟台疏浚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以开发区管委会不是北港指挥部的设立机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本案被告的法律地位。本院予以准许。2018年12月6日,北港指挥部与开发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由双方共同**确认的《关于由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承担北港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诉讼责任的函》、《关于由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承担北港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诉讼责任的请示》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单》,记载:经请示市政府批准,北港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与葫芦岛渤海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回填土方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均由开发区管委会承担。同日,经中交烟台疏浚公司和葫芦岛北龙公司同意后,中交烟台疏浚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追加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法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烟台疏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葫芦岛北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烟台疏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第三人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98635元以及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为6244535.4元);二、诉讼费用及其他法律费用由第三人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在审理过程中,中交烟台疏浚公司将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为13047326.60元及利息(其中6523663.3元自2010年8月10日起计算利息,余下款项6523663.3元自2010年10月13日起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第一,2010年4月13日,葫芦岛北龙公司签署施工委托书,委托中交烟台疏浚公司对港池进行疏浚,该委托经葫芦岛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审批同意。案涉疏浚工程于2010年7月7日开工,2010年9月1日完工,并于2010年9月13日经葫芦岛北龙公司验收合格。2010年12月7日,中交烟台疏浚公司与葫芦岛北龙公司经结算确认案涉工程量为136.586652万方,结算单价为16.15元/方,结算工程款为22058744.30元。为尽快解决问题。中交烟台疏浚公司与葫芦岛北龙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签署《关于港池疏浚费用结算事宜的协议》,中交烟台疏浚公司同意按水上方93.49万方计算工程款及利息,工程款总额为15098635元。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9月13日验收交付给葫芦岛北龙公司,故葫芦岛北龙公司还应自2010年9月13日起向中交烟台疏浚公司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2010年5月21日,北港指挥部与葫芦岛北龙公司签订了《回填土方买卖合同》,由葫芦岛北龙公司将案涉疏浚工程中的带水泥沙混合物采用管道运至《大唐热电项目》用地,北港指挥部应向葫芦岛北龙公司支付土方价款。据此,葫芦岛北龙公司对北港指挥部享有到期债权,因此中交烟台疏浚公司有权要求北港指挥部将其欠付葫芦岛北龙公司的案涉款项及利息向中交烟台疏浚公司进行支付。根据《回填土方买卖合同》第六条之约定及大连海事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北港指挥部应付工程款为13047326.60元。根据《回填土方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其中50%工程款应在工程疏浚进度中拨付。案涉工程期为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9月13日,故50%工程款应自施工期中间时间(2010年8月10日)起算利息;余下款项经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审计后支付,但北港指挥部延迟决算和审计,故合理的验收决算审计时间应为案涉工程完工后30日即2010年10月13日,余下款项也应自2010年10月13日起算利息。鉴于北港指挥部欠付葫芦岛北龙公司的款项和利息少于葫芦岛北龙公司应付中交烟台疏浚公司的款项和利息,因此,中交烟台疏浚公司有权要求北港指挥部将其欠付葫芦岛北龙公司的所有款项和利息支付给中交烟台疏浚公司。第三,2018年12月6日,经葫芦岛北龙公司同意,北港指挥部向开发区管委会转移案涉《回填土方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综上,中交烟台疏浚公司有权要求开发区管委会承担《回填土方买卖合同》项下北港指挥部应承担的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 被告葫芦岛北龙公司辩称,第一,葫芦岛北龙公司与北港指挥部签订《回填土方买卖合同》后,签署了中交烟台疏浚公司申请开工、施工验收、工程结算等工程管理报告,但对于该工程的付款时间和利息没有约定。此后,葫芦岛北龙公司曾多次请求北港指挥部按照《回填土方买卖合同》约定办理竣工结算手续未果,致使葫芦岛北龙公司无法实现对中交烟台疏浚公司的到期债权。第二,2017年7月21日,中交烟台疏浚公司与葫芦岛北龙公司签订《关于港池疏浚费用结算事宜的协议》,确认中交烟台疏浚公司同意放弃再收取葫芦岛北龙公司水下方与水上方的差量的工程款权利和权益,只向北港指挥部收取水上方93.49万方工程量的工程款;葫芦岛北龙公司还应配合中交烟台疏浚公司催促北港指挥部,将此工程结账结尾工作的问题尽快落实。根据该协议,中交烟台疏浚公司明确表示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债权人向北港指挥部代位行使葫芦岛北龙公司对北港指挥部的到期债权,利息也应以中交烟台疏浚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北港指挥部承担。第三,根据大连海事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款应为13047326.60元,中交烟台疏浚公司亦表示认可。第四,2018年12月6日,经葫芦岛北龙公司同意,北港指挥部向开发区管委会转移案涉《回填土方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葫芦岛北龙公司不负有向中交烟台疏浚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而应由开发区管委会进行支付。 第三人开发区管委会辩称,2018年12月6日,开发区管委会受转案涉《回填土方买卖合同》项下北港指挥部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该《回填土方买卖合同》与中交烟台疏浚公司和葫芦岛北龙公司签订的港池疏浚合同虽有关联性,但北港指挥部并未与中交烟台疏浚公司签订合同,因此就《回填土方买卖合同》项下的价款只能向合同的相对人即葫芦岛北龙公司支付,另外北港指挥部与葫芦岛北龙公司在《回填土方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土方买卖价款的结算时间,亦未有迟延履行合同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开发区管委会没有义务直接向中交烟台疏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施工委托书》、《开工报告》、《回填土方买卖合同》、《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大唐电力吹沙地形图》、《大唐国际用地吹沙验收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关于成立北港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领导机构的通知》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中交烟台疏浚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证明》(共21页)、《工程结、决算书》(共4页)及《关于港池疏浚费用结算事宜的协议》1份,均系原件,且有中交烟台疏浚公司与葫芦岛北龙公司**及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2.葫芦岛北龙公司提交的《开发区工委管委会联席会议纪要》及《主任办公会议纪要》各1份,均系原件,能够佐证本案施工事实及工程价格,本院予以采信。 3.葫芦岛北龙公司提交的《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1份,系开发区管委会与葫芦岛北龙公司达成的关于年产20万载重吨船舶制造项目的协议,能够佐证本案施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3日,中交烟台疏浚公司与葫芦岛北龙公司签署《施工委托书》,葫芦岛北龙公司委托中交烟台疏浚公司对港池进行疏浚,该委托经葫芦岛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审批同意。案涉疏浚工程于2010年7月7日开工,2010年9月1日完工,并于2010年9月13日经葫芦岛北龙公司验收合格。2010年12月7日,中交烟台疏浚公司与葫芦岛北龙公司经结算确认案涉工程量为136.586652万方,结算单价为16.15元/方,结算工程款为22058744.30元。2017年7月21日,中交烟台疏浚公司与葫芦岛北龙公司签订《关于港池疏浚费用结算事宜的协议》,确认中交烟台疏浚公司同意放弃再收取葫芦岛北龙公司水下方与水上方的差量的工程款权利和权益,只向北港指挥部收取水上方93.49万方工程量的工程款;葫芦岛北龙公司还应配合中交烟台疏浚公司催促北港指挥部,将此工程结账结尾工作的问题尽快落实。 2010年5月21日,北港指挥部与葫芦岛北龙公司签订了《回填土方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由葫芦岛北龙公司将疏浚的带水泥沙混合物采用管道运至《大唐热电项目》用地,经沉积压实达到质量要求。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价款每立方米16.15元(含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利润与税金),总价款约叁仟贰佰叁拾万元整(32300000.00元)。葫芦岛北龙公司每月20日前向北港指挥部报送疏浚进度,经北港指挥部确认后,北港指挥部每月按葫芦岛北龙公司实际完成量拨付50%收购款,余下款项竣工验收决算并完成审计后,给付至100%。该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必须选用具备港池疏浚资质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拟选用的中交烟台疏浚公司经初审具备条件),并完成相关施工手续办理。2018年10月8日,受本院委托,大连鼎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鼎盛鉴审字【2018】海法第0847号):案涉《回填土方买卖合同》项下的—疏浚泥沙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项目鉴定结果鉴定值为:工程量807884立方,金额13047326.60元。 另查,中国共产党葫芦岛市委员会葫委【2006】53号《关于成立北港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领导机构的通知》载明,北港指挥部的设立机关为中国共产党葫芦岛市委员会、葫芦岛市人民政府;2016年12月16日,葫芦岛渤海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更名为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12月6日,北港指挥部与开发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由双方共同**确认的《关于由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承担北港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诉讼责任的函》、《关于由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承担北港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诉讼责任的请示》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单》,记载:经请示市政府批准,北港指挥部与葫芦岛北龙公司签订的《回填土方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均由开发区管委会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中交烟台疏浚公司与葫芦岛北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委托书》、葫芦岛北龙公司与北港指挥部签订的《回填土方买卖合同》,均系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自愿形成的合同关系,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受法律调整。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理由及庭审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回填土方买卖合同》项下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及利息如何确定。 中交烟台疏浚公司主张,第一,中交烟台疏浚公司与葫芦岛北龙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签署《关于港池疏浚费用结算事宜的协议》,确认中交烟台疏浚公司同意按水上方93.49万方计算工程款及利息,工程款总额为15098635元。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9月13日验收交付给葫芦岛北龙公司,故葫芦岛北龙公司还应自2010年9月13日起向中交烟台疏浚公司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2010年5月21日,北港指挥部与葫芦岛北龙公司签订了《回填土方买卖合同》,由葫芦岛北龙公司将案涉疏浚工程中的带水泥沙混合物采用管道运至《大唐热电项目》用地,北港指挥部应向葫芦岛北龙公司支付土方价款。据此,葫芦岛北龙公司对北港指挥部享有到期债权,因此中交烟台疏浚公司有权要求北港指挥部将其欠付葫芦岛北龙公司的案涉款项及利息向中交烟台疏浚公司进行支付。根据《回填土方买卖合同》第六条之约定及大连海事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北港指挥部应付工程款为13047326.60元。根据《回填土方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其中50%工程款应在工程疏浚进度中拨付。案涉工程期为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9月13日,故50%工程款应自施工期中间时间(2010年8月10日)起算利息;余下款项经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审计后支付,但北港指挥部延迟决算和审计,故合理的验收决算审计时间应为案涉工程完工后30日即2010年10月13日,余下款项也应自2010年10月13日起算利息。鉴于北港指挥部欠付葫芦岛北龙公司的款项和利息少于葫芦岛北龙公司应付中交烟台疏浚公司的款项和利息,因此,中交烟台疏浚公司有权要求北港指挥部将其欠付葫芦岛北龙公司的所有款项和利息支付给中交烟台疏浚公司。第三,2018年12月6日,经葫芦岛北龙公司同意,北港指挥部向开发区管委会转移案涉《回填土方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综上,中交烟台疏浚公司有权要求开发区管委会承担《回填土方买卖合同》项下北港指挥部应承担的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 葫芦岛北龙公司认为,第一,葫芦岛北龙公司按照《回填土方买卖合同》约定,已将案涉疏浚泥土交付北港指挥部,此后亦曾多次请求北港指挥部按照《回填土方买卖合同》约定办理竣工结算手续未果,致使葫芦岛北龙公司无法实现对中交烟台疏浚公司的到期债权。第二,2017年7月21日,中交烟台疏浚公司与葫芦岛北龙公司签订《关于港池疏浚费用结算事宜的协议》。根据该协议,中交烟台疏浚公司明确表示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债权人向北港指挥部代位行使葫芦岛北龙公司对北港指挥部的到期债权,利息也应以中交烟台疏浚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北港指挥部承担。第三,根据大连海事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款应为13047326.60元,中交烟台疏浚公司亦表示认可。第四,2018年12月6日,经葫芦岛北龙公司同意,北港指挥部向开发区管委会转移案涉《回填土方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葫芦岛北龙公司不负有向中交烟台疏浚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而应由开发区管委会进行支付。 第三人开发区管委会认为,2018年12月6日,开发区管委会受转案涉《回填土方买卖合同》项下北港指挥部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该《回填土方买卖合同》与中交烟台疏浚公司和葫芦岛北龙公司签订的港池疏浚合同虽有关联性,但北港指挥部并未与中交烟台疏浚公司签订合同,因此就《回填土方买卖合同》项下的价款只能向合同的相对人即葫芦岛北龙公司支付,另外,北港指挥部与葫芦岛北龙公司在《回填土方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土方买卖价款的结算时间,亦未有迟延履行合同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开发区管委会没有义务直接向中交烟台疏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中交烟台疏浚公司与葫芦岛北龙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签署《关于港池疏浚费用结算事宜的协议》,确认中交烟台疏浚公司同意按水上方93.49万方计算工程款,工程款总额为15098635元。另,中交烟台疏浚公司与葫芦岛北龙公司未在《施工委托书》及其他补充协议中约定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但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9月13日验收交付给葫芦岛北龙公司。故葫芦岛北龙公司应向中交烟台疏浚公司支付工程款15098635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该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首先,葫芦岛北龙公司怠于行使其对北港指挥部的到期债权,而北港指挥部欠付葫芦岛北龙公司的款项和利息少于葫芦岛北龙公司应付中交烟台疏浚公司的款项和利息,故中交烟台疏浚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葫芦岛北龙公司的债权。其次,2018年12月6日,经葫芦岛北龙公司同意,北港指挥部向开发区管委会转移案涉《回填土方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故中交烟台疏浚公司有权要求开发区管委会承担《回填土方买卖合同》项下北港指挥部应承担的土方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 第三,首先,受本院委托,大连鼎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案涉北港指挥部与葫芦岛北龙公司签订的《回填土方买卖合同》项下的——疏浚泥沙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项目鉴定结果鉴定值为:工程量807884立方,金额13047326.60元。中交烟台疏浚公司、葫芦岛北龙公司及开发区管委会对于该鉴定结果均表示认可,故开发区管委会应向葫芦岛北龙公司支付土方款13047326.60元。其次,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在案涉《回填土方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葫芦岛北龙公司与北港指挥部未明确约定案涉土方款的支付时间,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回填土方买卖合同》约定的回填区域在葫芦岛中维测绘有限公司制作的《大唐国际用地吹沙验收图》上记载的时间为2011年12月,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在该验收图上亦进行了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于中交烟台疏浚公司要求开发区管委会支付案涉土方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因中交烟台疏浚公司主张的是葫芦岛北龙公司在北港指挥部的到期债权,故支付利息的日期应自《大唐国际用地吹沙验收图》上记载的2011年12月起算,但该图未记载具体日期,本院酌定支付利息的日期自2011年12月16日起算。对于中交烟台疏浚公司按照50%案涉土方款自施工期中间时间(2010年8月10日)起算利息、余下款项自2010年10月13日起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开发区管委会应将北港指挥部欠付葫芦岛北龙公司的13047326.60元款项及利息支付给中交烟台疏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47326.60元及利息(以13047326.6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84元,由第三人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00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杨 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