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北龙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735无锡市江南冶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735无锡市江南冶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213执735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江南冶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扬名高新技术产业园C区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624393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经济开发区北港工业园汉江路5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670497781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江南冶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的(2017)苏0213民初76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江南冶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125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1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计1162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282元(无锡市江南冶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无锡市江南冶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因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不需要法院强制执行为由,于2018年2月26日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3民初762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王 刚 代理审判员  蔡 岩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