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民特252号
申请人(***被申请人):浙江远卓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镇浦路2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人):***,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浙江远卓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卓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卓公司称,一、2007年2月,***进入远卓公司,2021年6月4日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2年3月26日,远卓公司召开2022年度工作会议,管理人员均到会参加并商议会议内容,其中会议重点讨论并通过了管理人员的竞聘评定,管理人员将月工资按照7:3确定其绩效部分,并按照每月绩效分值发放该部分绩效工资,***作为管理人员全程参加了该次会议。之后,远卓公司将绩效考评实施细则向全体员工进行了7天的公示,在此期间全体员工均未提出异议。按照上述规定从4月起,***的工资组成为月工资8400元/月+绩效工资3600元/月,其余按规定及实际情况发放补贴及奖金。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属性,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经营的需要,依法对员工薪酬制度等经营事项进行调整。且薪资调整已经通过公司开会并向全体员工公示,履行了相应民主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薪资调整内容也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当时***是参加了该次会议,其对减发工资事宜没有提出异议,是同意调整工资的,因此***应当接受该薪资调整的约束。绩效考核通过后,***也参与了第一周的绩效评定,从行为上同意和接受了绩效考核的内容。而后,***在2022年4月至6月期间绩效考核不合格,不符合绩效的发放条件,因此远卓公司根据***的工作和公司制度发放给***的工资是合法合理、有事实依据的,远卓公司足额支付了4-5月份的工资。三、退一步说,即使远卓公司的绩效考核实施细则未能得到认可,按照***计算的月工资、天数推算,也应该结合***请假天数,按照其实际考勤计算得出工资。经***审理,***不存在调休事实,再结合远卓公司调取的考勤记录,可以得出***在4月多次请事假,其请假天数的工资均应扣除,***4月份考勤天数为12.50天。因此按照***计算标准,***4月-5月的工资15007.40元(14336÷30×12.50+(14336-1000)÷31×(20+1)),远卓公司已发15920.20元(8126.70元+7793.50元),早已足额支付。***未扣除请假部分工资,系计算错误。综上,远卓公司认为其薪资调整是合法合理的,根据调整后的薪资待遇核算,远卓公司并没有克扣***的工资。***未扣除***请假部分的工资,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远卓公司认为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的浙甬镇海劳人仲案(2022)574号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辩称,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的浙甬镇海劳人仲案(2022)574号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远卓公司已就该裁决第二项裁决事项向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远卓公司之申请不符合程序,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此外,远卓公司申请撤销事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定撤销事由,故请求驳回远卓公司申请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查查明:2022年11月4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浙甬镇海劳人仲案(2022)574号仲裁裁决:一、由浙江远卓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4月、5月工资差额3149.06元、2022年6月工资9779.73元,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778.67元,合计17707.46元。二、由浙江远卓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2208元。以上两款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审理过程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远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员工手册》,拟证明***与远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关于薪资待遇、公司相关制度等约定内容。2.2022年年度工作会议激励及签字页,拟证明***作为管理人员参与2022年3月26日的会议,该会议重点商议并通过了管理人员的竞聘评定,管理人员按照7:3比例计提绩效部分,并按照规定评分确定实发绩效工资的事实。3.2022年4月1日钉钉记录,拟证***公司在会后向各管理人员发送绩效考核的评定表和周计划工作表,各管理人员如有异议可提出,***收到后未提出并接受此绩效考核的事实。4.考勤记录,拟证明***在2022年4月至6月期间,4月考勤天数为12.50天,5月考勤为20天,6月上班21天的事实。5.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的浙甬镇海劳人仲案(2022)574号仲裁裁决书以及送达回执,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针对远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3月26日的会议是2022年度会议,绩效考核办法的变更是远卓公司单方面的意见,***的签字只能代表参加了会议,但会议中无参会人员发表意见,也不代表***认可调整劳动报酬。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调整后的绩效考核办法远卓公司是在2022年5月10日以后才通知正式实施的。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四月份***的调休是经过远卓公司同意的,劳动仲裁庭审以及工资条均能够证***公司认可是按全勤计算***的工资,五、六月份也是按全勤计算工资。对于证据5,无异议。
***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对远卓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远卓公司已就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的浙甬镇海劳人仲案(2022)574号仲裁裁决第二项,向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镇海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的浙甬镇海劳人仲案(2022)574号仲裁裁决书在尾部载明裁决书第一、第三项为终局裁决,裁决书第二项为非终局裁决。因远卓公司对终局裁决事项提出异议,且已就裁决书第二项向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应按非终局裁决处理,由镇海区人民法院对终局裁决事项一并进行实体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远卓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