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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山鸿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吕树旺、吕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32民初461号
原告:梁山鸿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韩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娟,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树旺,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
被告:吕树国,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
法定代表人:宋保义,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
主要负责人:郝春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蕊,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山鸿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电子公司)诉被告吕树旺、吕树国、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菏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发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娟,被告菏泽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树旺、吕树国,被告祥菏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发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6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给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42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4日3时10分,被告吕树旺驾驶鲁R×××××/鲁RXXXX挂号重型货车沿3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山县西外环路梁山县中医院路口时,与道路交通信号灯杆及水泥杆发生碰撞后,导致重型货车侧翻,事故造成原告所属设施损坏。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树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财产等其他损失。
被告吕树旺、吕树国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
被告祥菏运输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R×××××/鲁RXXXX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吕树国,其公司系登记车主,不是责任主体,且其公司与被告吕树国签订了协议,对因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均由被告吕树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菏泽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由实际车主吕树国赔偿,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菏泽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基础上,且核实被告方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上岗证、保单等相关证据后,如涉案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关系,且不存在免赔情形,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其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是否赔偿或赔偿的数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原、被告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问题。原告鸿发电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2、价格评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36000元。
3、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68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菏泽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鸿发电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吕树旺、吕树国、祥菏运输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
经审查,因原告鸿发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评估报告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程序合法,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吕树旺、吕树国为反驳原告鸿发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被告吕树国驾驶证复印件1份、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2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吕树国具有驾驶资质,涉案车辆登记信息,涉案车辆具有道路运输资格及涉案车辆投保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鸿发电子公司对被告吕树旺、吕树国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菏泽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吕树旺、吕树国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因原告鸿发电子公司、被告菏泽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吕树旺、吕树国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祥菏运输公司为反驳原告鸿发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挂靠营运协议书1份,证明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吕树国。
经庭审质证,原告鸿发电子公司和被告菏泽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因原告鸿发电子公司、被告菏泽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祥菏运输公司提供的该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由以上采信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月4日3时10分,被告吕树旺驾驶鲁R×××××/鲁RXXXX挂号重型货车沿3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山县西外环路梁山县中医院路口时,与道路交通信号灯杆及水泥杆发生碰撞后,导致重型货车侧翻,事故造成原告所属设施损坏。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树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鲁R×××××/鲁RXXXX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吕树国,挂靠在被告祥菏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吕树旺系被告吕树国雇佣的驾驶员,该车系被告菏泽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认定,原告鸿发电子公司所有的交通信号灯损失价值经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36000元。
同时还认定,涉案交通事故还同时造成中国XXXX通信有限公司XXXX公司通信线路损失29XX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吕树旺驾驶的重型货车与原告鸿发电子公司所有的交通设施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的交通设施损坏,被告吕树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合法损失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136000元和评估费68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财产损失费136000元、评估费6800元,合计142800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吕树旺为被告吕树国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吕树国作为涉案车辆鲁R×××××/鲁RXXXX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祥菏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因此,被告祥菏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被告吕树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吕树国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菏泽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菏泽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菏泽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涉案事故同时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故被告菏泽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时,还应为他人预留相应的份额。因此,被告菏泽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鸿发电子公司的财产损失1640.53元[136000元÷(136000元+梁山联通公司29800元)×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财产损失134359.47元(142800元-1640.53元-6800元),由于被告吕树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菏泽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鸿发电子公司财产损失134359.47元。原告为评估其财产损失支出的评估费6800元,应由被告吕树国赔偿,被告祥菏运输公司对赔偿该款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山鸿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640.53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山鸿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34359.47元。
三、被告吕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山鸿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评估费6800元,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对赔偿该款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梁山鸿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元、诉讼保全费1200元,合计2778元,由被告吕树国、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道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