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广工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广工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3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广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镇中路241-2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广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广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2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广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宁波广工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的社保缴费基数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无法律依据。因建筑施工行业性质特殊,施工人工资具有不稳定性,《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六部门关于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第三项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待遇中涉及以“本人工资”作为待遇计发基数的,其“本人工资”统一按照工伤事故发生时宁波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故本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根据2020年宁波市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中建筑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70105元为标准计算,即5842元/月。其次,**的停工留薪期时长应按2个月计算。**提交的医疗诊断意见书存在后补的情形,不具有证据效力。而**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以二个月时长计算停工留薪期更合理。二、护理费、交通费不应予以支持。**住院期间,医院提供了专项护理,该费用已在医疗费中一并支付。而**的伤情为右第4掌骨骨折,该伤情下能够达到基本的生活自理,不存在请他人另行护理的必要性,且事实上**也并未提供护理费票据。其次,**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故一审判决支持护理费、交通费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宁波广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宁波广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宁波广工公司仅需支付**伤残补助金444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684元,无需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2.判令**返还宁波广工公司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医疗费2795.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5日,**进入宁波广工公司承建的位于龙山镇的建设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同年11月4日上午,**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住院6日。2021年6月16日,经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此次致残事故系工伤。同年12月26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此次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据此向浙江省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于2021年12月26日起解除与宁波广工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宁波广工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合计123311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9日作出浙慈溪劳人仲案(2022)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宁波广工公司支付**工伤保险款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4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071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1466元,并驳回了**的其余仲裁请求。 另查明,宁波广工公司已为**缴纳了工伤保险。2022年6月6日,经慈溪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4497.8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188.84元、医疗费18701.69元(审核扣减2795.53元)。宁波广工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1377.2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如何计算;2.宁波广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金额;3.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医疗费2795.53元是否应予返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社保中心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显示,**的月工资为6356.83元,结合**的伤残情况及宁波市第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意见书,一审法院酌定**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356.83元/月×3个月=19070.49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护理费:本案中**住院治疗6日并构成工伤十级伤残,为此**主张护理费9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6日,按20元/天计算,共计12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的实际就医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工伤医疗费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费用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除用人单位同意或者认可外。本案中,宁波广工公司已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宁波广工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1377.22元,而社保中心核定18701.69元,宁波广工公司超付医疗费2795.53元,**称超付部分系宁波广工公司同意支付,但其未举证证明,且宁波广工公司也予以否认,故**应当返还宁波广工公司2795.53元。关于伤残补助金4449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1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8元,宁波广工公司、**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均予以认定。综上,宁波广工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4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070.49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1465.49元,扣除**应返还宁波广工公司的款项2795.53元,宁波广工公司还应支付**88669.96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广工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工伤保险待遇款88669.96元;二、驳回宁波广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予以免收。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基数及停工留薪期间如何认定;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就医交通费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宁波广工公司工作期间所受的伤,经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基数,应以其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本案社保中心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显示,**的月工资为6356.83元,一审法院以该基数核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结合**的伤残等级、伤残情况及宁波市第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意见书,一审法院酌定**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并无不当。宁波广工公司上诉认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5842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应为2个月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受伤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以支持,结合**的实际就医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的交通费为500元,并无不当。综上,宁波广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宁波广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