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民终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镇江街2号。
负责人:杨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江,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黄河西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贺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春雷,北京市金开(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潘,北京市金开(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旌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电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德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旌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江、卢勇,被上诉人东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春雷、朱虹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旌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减少财保旌阳支公司理赔金额22580492元,财保旌阳支公司承担不超过10192625.1元的保险赔偿责任,并由东电公司承担本案第一审、第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正确认定案涉内定子成本金额。一审判决简单的以四川金联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作为认定案涉内定子成本的依据。事实上,该《公估报告书》存在扩大成本鉴定范围、未进行有效的勘验核对程序、数据错误的问题。(一)期间费用分摊、资金占用费、运输保险费、保管费总计13064441.79元依法不应纳入理赔范围。第一,成本应当为存货成本,即取得存货的支出。《政府会计准则1号-存货》第五条规定:”存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第八条规定:”政府会计主体委托加工的存货,其成本包括委托加工前存货成本、委托加工的成本(如委托加工费以及按规定应计入委托加工存货成本的相关税费等)以及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归属于存货成本的其他支出”,第九条规定:”下列各项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当期费用,不计入存货成本:(一)非正常消耗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间接费用。(二)仓储费用(不包括在加工过程中为达到下一个加工阶段所必需的费用)。(三)不能归属于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根据上述规定,期间费用分摊、资金占用费、运输保险费不应包含在存货成本范围内。第二,结合企业利润表可以发现,成本与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是并列科目,没有从属关系。第三,东电公司历史赔偿案中的索赔记录也表明存货成本不包含上述费用。2010年东电公司向财保旌阳支公司索赔的宁夏灵武受损转子赔付案中,结案金额中就不包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三项费用。(二)增值税款2386247.96元依法不应纳入理赔范围。增值税属于商品在流通过程中增值的税收,如果企业未实现销售,就没有增值,也不会缴纳增值税,并且,将购入原材料计增值税不符合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第一,工业企业账务处理实务中,对原材料做会计分录时均采用价税分离,存货成本计价中不包含增值税,被保险人也不例外。即增值税部分不在存货成本范围,不属于保险标的,承保成本不包含增值税部分,无论被保险人在增值税方面是否有损失,均不予赔付。在东电公司提供的《清水川1#内定子生产直接领用材料实际成本》明细中没有包含增值税。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本案中,受损内定子的增值税不属于不能进行抵抗的情形,其增值税进项可以进行抵扣,不应由财保旌阳支公司赔付。(三)专项费用1050300.55元不应纳入理赔范围。专项费用实质是企业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管理费,不应计入成本。(四)东电公司提交的其与承运人均盖章确认的运单上明确载明本案内定子价格为2000万元,与《公估报告书》得出的成本自相矛盾。(五)《公估报告书》中存在的其他问题。第一,成本计价标准缺乏事实基础,部分计价认定错误。硅钢片价格按照简单算术平均数计入成本不合理。硅钢片数量,东电公司仅提供出库单作为凭证,没有加工记录、建造记录、监制记录佐证出库单载明的硅钢片全部实际用于内定子的生产。其余材料仅以东电公司入账记账数据,没有相应的合同、发票、出入库凭证等予以佐证。原材料消耗重量与产品重量之间存在差异。案涉内定子总重在《事故分析报告》中为345吨,而《清水川1#内定子生产直接领用材料实际成本》中各类钢材总重为446.99吨,即使考虑加工损耗,也明显超过生产内定子所需的材料量。第二,部分数据存在错误。钢材料(中厚板)80001×12.18(含税)=974412.18元,《公估报告书》为974716.82元。二、一审判决未认定东电公司违反了分保通知义务,也未扣减造成财保旌阳支公司的损失额。事实上,由于东电公司违约未履行500万元以上货物运输的通知义务,导致财保旌阳支公司无法办理分保转移风险,进而导致财保旌阳支公司无法通过分保的保险公司挽回损失。按照历史交易习惯,财保旌阳支公司对此类保险标的的分保比例为35%,因此成本价格中35%的部分应当由东电公司承担,即(33870995.06-期间费用分摊、资金占用费、运输保险费13064441.79元-专项费用1050300.55元)×35%=6079501.68元。综上,财保旌阳支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33870995.06元-13064441.79元-1050300.55元-6079501.68元=10192625.1元。三、本案鉴定系东电公司为证明自己损失举证所需,鉴定费应当由东电公司自行承担。四、如果二审法院未能支持财保旌阳支公司的扣减主张,财保旌阳支公司申请对内定子成本进行重新鉴定。
东电公司辩称,一、一审鉴定结论正确,应当作为裁判依据。(一)案涉内定子应以其实际投入成本作为保险理赔金额。投保人投保财产险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所招致的有形财产的经济利益的减少或全部损失,以补偿有形财产实际发生的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只要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价值,即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赔付金额。本案中,根据《铁路运输保险合同》通用条款第3.2条的约定,保险索赔以东电公司财务部门提供的受损产品的实际成本价格为索赔依据,且为达到足额保险之目的,东电公司还在保险人处购买铁路运输保险合同的补充保险。此外,双方签订的《非铁路运输保险合同》3.3.1条约定,投保金额以成本价计算,经双方确认为足额投保。因此,案涉内定子应以其实际投入成本作为保险金额。(二)根据一般保险理赔核算规则,财产保险中关于存货的成本确定应根据标的种类不同而采用不同的方法。从外部购买准备再次销售的保险标的根据购买时的支出确定价值;若购买原材料而生产的产成品则按照企业提供的成本核算清单确定产成品的价值;若不能提供成本核算清单的,按照销售价格扣除行业平均利润确定产品的价值。本案中,受损内定子系东电公司生产的未出售产成品,故东电公司为受损内定子达致目前状态的所有支出均应进入成本范畴。财保旌阳支公司所主张按照《政府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对成本的定义、成本范围的限定来确定案涉内定子的保险金额,因其严重混淆会计准则与保险法的制度逻辑与目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会计作为经济管理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统一会计准则、保证会计数据的准确,是为统一经济管理、税收等社会管理职能服务;而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补偿的目的在于保险人在发生损失后,能够恢复达到损失前的经济状况,是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一种准则。因此,在保险理赔中,应当将保险法的制度目的作为基本原则,保险法的制度逻辑落实在具体的核算中,将被保险人为保险标的的所有投入均纳入保险理赔范围,而不是错误、机械地适用会计准则。(三)期间费用分摊应纳入成本范围。东电公司作为涉案内定子的生产方和销售方,因案涉内定子除发生加工费、材料费、制造费外,自然也必然产生期间费用,即财务报表中所列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在财务处理上,费用采用摊销方式即东电公司就案涉内定子发生的材料费用、制造费用等直接营业成本,则对应要发生一定比例的期间费用。作为产品的卖方,期间费用分摊也是销售合同价格的组成部分,故期间费用分摊自然也应包含在产品的成本价格中,理应计入保险金额范围内。(四)专项费用应纳入成本范围。案涉内定子成本下的专项费用归集的是生产案涉内定子所实际发生的工装模具款、设计联络会会务费、专用工具等费用,是生产案涉内定子成本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属于东电公司《非车险理赔事务》中其他成本的范畴,理应计入产品成本。(五)原材料增值税应纳入成本范围。案涉内定子事故属于非正常损失,无法实现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三项关于”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规定,东电公司采购材料的进项税也不能抵扣增值税销项税。因此,东电公司为案涉内定子所采购材料的进项税应做进项税转出,计入材料成本,应当计入产品成本。(六)关于历史赔付的问题。灵武转子运输事故赔付案是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东电公司基于友好协商解决的前提下做出了退让,未向保险公司索赔期间费用等。因此,基于两次案件的解决方式和条件均不相同,该历史赔案并不能作为本次保险赔偿的参考依据。二、东电公司未违反分保通知义务,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一,东电公司在铁路运输保险合同项下已经将相关信息告知财保旌阳支公司,故财保旌阳支公司主张的因东电公司未履行报备义务而导致其不能办理分保的事实不成立。第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关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上诉人主张实质属于免责抗辩,但双方签署的《非铁路运输保险合同》并未将此种情形约定为免赔情形。第三,即使未履行分保通知义务也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赔、扣减保险金的抗辩理由。从基本法理上讲,保险制度具有社会性和准公益性,保险合同属特殊合同,不应参照民法上普通的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完全对立的立场判定其权利义务的归属。从保险法立法逻辑上讲,为实现保险制度”分散风险”的根本目的,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免赔进行了非常严格的限制,只要保险人的行为没有导致事故风险的显著增高,不能限制被保险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举重以明轻,在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的情形下,保险人未行使解除权,保险人不能依据被保险人违约而主张免赔。同理,在合同不存在根本违约之情形下,更应该限制保险人的免赔,唯此才能维持法律体系化的逻辑通达。同时,假定东电公司未履行报备义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中,在投保人违约行为的法律适用上,投保人违约是否一律认定保险人拒赔问题。东电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而不是保险人对于投保人违约行为就当然地免除保险责任。是否构成保险人拒赔的理由,应当看保险法如何规定、保险合同是否另有约定以及投保人违约的程度是一般性违约还是根本性违约,分别进行判定和处理。投保人构成根本性违约的,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免除保险责任或拒赔保险金,但对一般性违约则不然。如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项引起,可以认定该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三、鉴定费应当由财保旌阳支公司承担。本案鉴定系财保旌阳支公司提出,为确定标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并且,《非铁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第15.3条与《铁路运输保险合同》第9.3条均约定,公估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案的鉴定费用应由财保旌阳支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财保旌阳支公司向东电公司支付内定子保险赔偿金40631949.84元;2.财保旌阳支公司承担东电公司为施救保护货物支付的直接合理费用52137元;3.财保旌阳支公司承担违约金37400元;4.财保旌阳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东电公司增加三项诉讼请求:1.财保旌阳支公司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向东电公司赔付全部保险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东电公司应得保险赔偿金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5年5月18日,共计3375649.09元);2.财保旌阳支公司按照80万元/年的标准支付货物保管费(2014年5月17日起至货物实际搬离之日止)并支付地坪返修费158000元;3.财保旌阳支公司承担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电公司(甲方)与财保旌阳支公司(乙方)签订了《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2012年度国内非铁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约定:”就甲方的国内非铁路运输货物采用全年一次性投保,保险费用采取年度包干的方式。投保险种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盗窃、抢劫保险。险别为:综合险。投保金额为:甲方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甲方2013年3月30日止期间,非铁路运输货物的总保险金额为22亿元(以成本价计算,经双方确认为足额投保)。保险费包干费用为:187万元。对于甲方责任约定了如果甲方运输单件货物投保金额超过500万元,请发运前将该批货物的品名、型号、数量、金额、承运人名称、发运时间、装车方案、目的地、方向性的运输路线、车牌、驾驶人员电话以及运输合同的相关信息等内容传真到乙方,以便于乙方办理分保。对于违约约定了如果由于乙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视乙方违约。如果由于甲方原因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视甲方违约。甲、乙双方有权按此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违约方向守约方每次支付本合同保险费总额2%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本合同保险费总额10%。违约金从保险费中扣除。”上述保险合同签订后,东电公司按约向财保旌阳支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年度包干费用。
2012年10月,东电公司与武汉远洋公司签订了《清水川电厂1000MW汽发内定子壹件卸火车、装汽车、公路中转运输合同》,约定由武汉远洋公司将东电公司交付给清水川电厂的1000MW汽发内定子一件在河曲电厂专用线卸火车、装汽车、公路中转运输到清水川电厂。2012年12月11日,上述内定子经火车运输至河曲电厂专用线。12月12日,武汉远洋公司在装卸内定子过程中,出现意外引燃内定子防潮防静电密封层易燃物的火灾事故,该事故经通知保险人,各方人员评估失火对内定子影响不大后,继续装车进行公路运输,装车时对内定子裸露部位重新进行了包装,并采用棉被保暖。12月13日凌晨,运输内定子的车辆在从河曲电厂行驶至清水川电厂的途中,驾驶员因误判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导致车上内定子的绑扎索具断裂,内定子向前移位5米后,与车辆前端鹅颈产生碰撞造成内定子损坏事故。受损内定子运至清水川电厂后,清水川电厂要求东电公司将该受损内定子返厂重新制造。该内定子返厂后,东电公司的技术人员进行检测后认为内定子受损严重已无修复价值,东电公司决定将内定子整体报废,并重新生产一台内定子交付给清水川电厂。受损内定子于2013年5月17日返厂后一直放置于四川毅恒重工机床有限公司厂房内,东电公司与四川毅恒重工机床有限公司签订了《发电设备保管场地租用协议》,约定租借时间为一年,租借费用为46800元。
2013年11月18日,东电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2012年度国内非铁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向财保旌阳支公司发出保险赔偿请求书,要求财保旌阳支公司及时作出损失金额的核定并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东电公司、财保旌阳支公司及武汉远洋公司多次就内定子定损及拆检等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东电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1.本案案涉内定子为陕西清水川发电有限公司向东电公司订制的用于陕西府谷清水川电厂二期工程的汽轮发电机设备的一个部件。2.东电公司、财保旌阳支公司就东电公司产品的铁路运输保险事宜签订了《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2012年度铁路运输保险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东电公司发运的大件设备在德阳货物运输保险后,再向财保旌阳支公司补充购买铁路货物运输保险,以达到足额保险的目的;保险方式为由东电公司指定专人将发运货物的名称、车号、目的地、起运时间、保险金额以传真件形式告知财保旌阳支公司,由财保旌阳支公司出具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费收据。2012年11月23日,财保旌阳支公司就案涉内定子从德阳至庄儿上的铁路运输出具了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单。
一审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同意案涉内定子由东电公司进行处置收回残值。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财保旌阳支公司申请对以下三项内容进行司法鉴定:1.案涉内定子受损事故发生的原因;2.案涉内定子是否能够修复,如果能够修复,确定修复价格、修复所需程序和时间及修复后内定子的市场价格;3.案涉内定子的成本价格及残值价格。一审法院委托四川金联公估有限公司对此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财保旌阳支公司申请撤回对原鉴定事项中的第2项的鉴定。四川金联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事故原因为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货物与车身产生碰撞受损;本次事故损失的内定子成本为33870995.06元,由生产成本、财务成本、运杂费成本构成,残值为1097878元。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东电公司认为对于内定子成本认定较低,一是未计入期间费用的资金占用费,二是对于材料成本的计价标准应采用大型制造行业广泛使用的计划成本法。财保旌阳支公司认为对于事故原因,鉴定人未履行勘验、调查等职责,结论依据明显不足;对于成本鉴定,期间费用、资金占用费、运输保险费均不应计入成本,直接材料成本不应包含增值税,且仅依据记账记录而未与相应凭证及建造记录核对认定材料成本依据明显不足,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事故原因的鉴定所依据的资料为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事故时形成的查勘、询问笔录及照片,能够反映事故现场的真实情况,在距事发已近两年的情况下,要求鉴定人进行现场勘验、调查不具有合理性;对于内定子成本价格的鉴定所依据的是双方合同条款的约定及东电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计算方法为鉴定人根据本案标的的特殊性结合相关专业知识所确定,东电公司、财保旌阳支公司提出的异议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于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东电公司与财保旌阳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2012年度国内非铁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东电公司依约支付了保险费,财保旌阳支公司也应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责任期间,东电公司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碰撞的意外事故,造成损失,东电公司据此要求财保旌阳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双方在理赔数额上协商不一致,导致发生本案纠纷。归纳东电公司、财保旌阳支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东电公司、财保旌阳支公司就案涉内定子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否生效;2.本案是否存在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3.保险赔偿款是否应扣除财保旌阳支公司未办理分保的损失;4.财保旌阳支公司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数额为多少;5.东电公司所主张的施救费用、货物保管费及地坪返修费是否应得到支持;6.东电公司主张财保旌阳支公司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东电公司、财保旌阳支公司就案涉内定子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本案中,东电公司对其运输货物采用全年一次性投保的方式。财保旌阳支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4.4条对标的超过500万的情况作了特别约定,东电公司需履行通知义务,本案内定子标的超过500万,东电公司未在发运前将内定子运输相关信息通知财保旌阳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双方就本案内定子的保险合同关系未生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保险合同第4.4条约定如果东电公司运输单件货物投保金额超过500万元,请发运前将该批货物的品名、型号、数量、金额、承运人名称、发运时间、装车方案、目的地、方向性的运输路线、车牌、驾驶人员电话以及运输合同的相关信息等内容传真到财保旌阳支公司,以便于财保旌阳支公司办理分保。该条款是为了便于财保旌阳支公司办理分保而约定,并非双方对于标的超过500万元的货物专门订立的保险合同生效条款,故财保旌阳支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双方就本案内定子的保险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的问题。财保旌阳支公司辩称,根据《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东电公司的内定子在公路运输时未安装保护罩,导致内定子碰撞时无任何缓冲,明显增加了碰撞造成损失的风险,东电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财保旌阳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东电公司认为双方在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包装的具体标准,本案内定子在公路运输时采用随形、柔性包装,是根据货物特性、运输工具、运输路线的环境选定的,东电公司之前的公路运输包装一直采用此种形式,财保旌阳支公司是明知的,不存在包装不符合约定及增加危险程度导致保险人免责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的保险条款中仅约定了货物运输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而财保旌阳支公司主张东电公司对于内定子的包装不符合约定的依据是东电公司与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中提到的”保护罩”,该约定是针对承运人的责任,且该条款亦未明确”保护罩”的材质要求,故财保旌阳支公司认为东电公司应当在公路运输时采用与铁路运输时完全一致的保护罩没有充分理由,亦未举证证明东电公司的包装不符合相关标准,故财保旌阳支公司认为本案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没有依据;其次,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符合”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这一前提,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内定子发生事故的原因是驾驶员的不当操作,财保旌阳支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内定子的包装增加了发生保险事故的风险,故其主张本案存在免责情形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赔偿款是否应扣除财保旌阳支公司未办理分保的损失的问题。财保旌阳支公司辩称,由于东电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财保旌阳支公司未能办理分保,财保旌阳支公司的损失应当在可能的理赔款中扣除。东电公司认为,本案内定子在发运前还向财保旌阳支公司投保了铁路运输保险,已将此次运输的所有信息告知了财保旌阳支公司,财保旌阳支公司对此次运输标的超过500万的情况已知晓,不影响财保旌阳支公司办理分保;且该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即便东电公司未履行报备义务,在该告知义务与保险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保险人也不能主张免赔,故财保旌阳支公司要求扣减赔付金额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东电公司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的问题。本案中,财保旌阳支公司提交了东电公司在2012年运输其他超过500万元的单件货物时发给财保旌阳支公司的信息清单而主张单独提交信息清单是双方的交易习惯,但财保旌阳支公司提交的信息清单均只存在非铁路运输而不是先铁路运输转非铁路运输的情形,鉴于双方同时签订年度铁路和非铁路运输保险合同的长期合作关系,东电公司关于其在铁路运输投保时已告知财保旌阳支公司所有信息应视为其履行了该条款的告知义务的主张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其次,财保旌阳支公司是否办理分保由其自身决定,东电公司告知财保旌阳支公司信息后财保旌阳支公司亦可能不选择分保,故财保旌阳支公司主张的损失并非必然产生也无法确定损失为多少,财保旌阳支公司主张从保险赔偿款中扣除未分保产生的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保旌阳支公司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数额为多少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内定子系定制产品,发生保险事故后定制方明确表示拒收,该内定子也无法通过修复而另行销售,故可推定为全损,东电公司、财保旌阳支公司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金额以成本价计算,为足额投保,经一审法院委托四川金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内定子成本价和残值进行鉴定,确定内定子成本为33870995.06元,残值为1097878元,因双方均同意由东电公司收回残值,故财保旌阳支公司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33870995.06元-1097878元=32773117.06元。
关于东电公司所主张的施救费用、货物保管费及地坪返修费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东电公司主张其为处理此次事故发生差旅费用及案涉内定子运回后产生的保管费和地坪返修费系为施救保护货物支付的直接合理费用及因财保旌阳支公司未及时理赔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财保旌阳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东电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地坪返修费不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保管费系东电公司为保护受损内定子支付的直接合理费用,应当由财保旌阳支公司承担。东电公司主张2014年5月17日前的保管费为46800元,之后按80万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其依据为本案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曾与保管人四川毅恒重工机床有限公司协商的场地租赁费标准。一审法院认为,东电公司主张的保管费80万元/年的计算标准与之前其与保管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46800元一年的费用相差悬殊,且没有提供充分依据证明该费用标准的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保管费按照46800元/年的标准予以支持。
关于东电公司主张财保旌阳支公司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东电公司认为,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每次支付本合同保险费总额2%的违约金,财保旌阳支公司在东电公司提出索赔请求后,未在30日内作出核定并理赔,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37400元并承担东电公司应得保险赔偿金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财保旌阳支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东电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提出理赔申请后,双方及相关各方于2013年11月27日对于受损内定子定损及拆检工作的方案进行了协商,对公估机构选择及拆检费用达成了初步意见,但未能落实,东电公司遂决定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损失并诉至法院。从财保旌阳支公司的行为看,其在收到理赔申请后参与了定损方案的协商,但由于本案保险标的具有特殊性,系大型发电设备,且为定制产品,其拆检定损的专业性、复杂性、保密性要求均很高,双方对于保险金额的约定为成本价亦需要进行专业鉴定,本案保险事故的定损难以在短时间内由财保旌阳支公司单方确定,故不足以认定财保旌阳支公司存在不及时履行赔付义务的违约行为,对于东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财保旌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电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2773117.06元;二、财保旌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电公司支付货物保管费,按46800元/年自2013年5月1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东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9205元,由财保旌阳支公司负担200000元,东电公司负担79205元。鉴定费600000元,由财保旌阳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除财保旌阳支公司对一审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事实。
二审另查明,《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2012年度国内非铁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第15.3条载明:”本合同生效后,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相关‘专业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出险后的公估费用、损失涉及其他责任方时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期间费用分摊、资金占用费、运输保险费、专项费用、增值税是否应当从案涉内定子成本中予以扣除;二、本案是否需要重新鉴定;三、东电公司是否违反分保通知义务并因此应当承担从保险赔付金额中扣除35%的责任。
一、关于期间费用分摊、资金占用费、运输保险费、专项费用、增值税是否应当从案涉内定子成本中予以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保险补偿的目的是使被保险人在发生损失后,能够恢复到发生损失前的经济状况。案涉内定子成本除应当包括生产成本外,东电公司为销售案涉内定子而产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相关费用都应当计入内定子成本。因此,一审鉴定机构将期间费用、资金占用费、运输保险费、专项费用纳入内定子成本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增值税是否应当从案涉内定子成本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案涉内定子所涉原材料的增值税抵扣只有在实现了销售后才能实现,而案涉内定子在实现销售前被毁损,导致因生产内定子购进的相关原材料所涉及的增值税无法再进行抵扣,该部分增值税应当计入案涉内定子成本,不应当被扣除。
并且,本案一审鉴定系财保旌阳支公司提出,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机构针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也给予了答复,一审法院也对财保旌阳支公司提出的问题给予了回应。现财保旌阳支公司在上诉中再次提出应当从案涉内定子成本中扣除期间费用分摊、资金占用费、运输保险费、增值税、专项费用的问题,但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财保旌阳支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撑其上述主张,因此,对其关于期间费用分摊、资金占用费、运输保险费、增值税、专项费用应当从案涉内定子成本中予以扣除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首先,关于本案鉴定是否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问题。第一,如前所述,《公估报告书》将期间费用、资金占用费、运输保险费、增值税、专项费用纳入案涉内定子成本并无不当。第二,关于财保旌阳支公司主张东电公司提交的其与承运人均盖章确认的运单上明确载明本案内定子价格为2000万元,与《公估报告书》得出的成本自相矛盾的问题。东电公司称该运单上载明的2000万元系铁路运输保险金确定的金额,不是东电公司对货物价格的自认,保险价值是2000万元,不等同于货物的价格即为2000万元。本院认为,该份运单确定的内定子价格系东电公司在案涉内定子运输过程中对内定子的另行投保,该2000万元金额系东电公司对案涉内定子的投保金额,因此,不能以该运单上载明的金额直接认定案涉内定子价格即为2000万元。第三,关于财保旌阳支公司主张《公估报告书》中的成本计价标准缺乏事实基础,部分计价认定错误,硅钢片价格按照简单算术平均数计入成本不合理的问题。一审鉴定机构在对案涉内定子工艺参数、生产过程、材料领用、财务数据等环节进行科学的分析的基础上综合各方面因素得出的案涉内定子的生产成本,具有合理性,财保旌阳支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鉴定结论。第四,关于财保旌阳支公司主张《公估报告书》中错误将钢材料(中厚板)80001×12.18(含税)=974412.18元计算为974716.8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公估报告书》确实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但是整个《公估报告书》鉴定出的案涉内定子的成本价格为33870995.06元,该计算错误仅300余元,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合理性和可用性,对此,本院予以指出,但不对鉴定结论中认定的内定子成本价格进行调整。此外,本案不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因此,本案一审鉴定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财保旌阳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对于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财保旌阳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三、关于东电公司是否违反分保通知义务并因此应当承担从保险赔付金额中扣除35%的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东电公司有单件货物金额超过500万元时,负有将货物相关信息通知财保旌阳支公司的义务,但是,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该义务只是为了给财保旌阳支公司办理分保提供便利,并未约定东电公司负有通知财保旌阳支公司办理分保的通知义务,更未约定财保旌阳支公司就此应当免除相应的保险责任。因此,东电公司不负有通知财保旌阳支公司办理分保的合同义务。再者,我国法律未规定被保险人有向保险人通知办理分保的义务,因此,东电公司也不对此负有法定义务。并且,保险人是否办理分保系其根据保险标的情况自行作出的保险风险判断,是保险人在保险经营活动中自身需要承担的商业风险,在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未办理分保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签订时,财保旌阳支公司对其所承包的内定子的价值应当清楚知晓,因此,其应当根据自身商业判断自行决定是否办理分保。并且,财保旌阳支公司是否办理分保与东电公司是否通知其办理分保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因此,本院对财保旌阳支公司关于东电公司违反分保通知义务并因此应当承担从保险赔付金额中扣除35%的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本案一审鉴定费承担的问题。本案启动鉴定程序系为了确定保险赔偿金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以及案涉保险合同中关于公估费由财保旌阳支公司承担的约定,一审法院判令本案鉴定费由财保旌阳支公司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财保旌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7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杉
审判员 王 玥
审判员 朱文京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XX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