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景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金景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26民初3565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金州,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景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济南路东侧威海路北侧一楼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蔡玲,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玉环,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景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景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金州、被告金景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习玉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9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合计23645.2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日20时左右,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涟水县涟城乡村道渠南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现代名流花园北边,撞上被告金景德公司在施工时堆在路南侧沙堆后,致方向失控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两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本起事故是晚上8点左右发生的,原告和被告***是相对而行,由于原告的车辆进行私自改装,车灯太亮,导致被告***无法看清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事故,故原告方也有相应的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两被告同等责任错误,原告应该承担30%-40%的责任,被告***承担20%,其余公司承担。
被告金景德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我司已经进行修路公告并把路封起来了,晚上不知道怎么没有相关标志,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涟水县涟城乡村道渠南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现代名流花园北边,撞上被告金景德公司在施工时堆在路南侧沙堆后,致方向失控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金景德公司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认定被告***、金景德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即到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23日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2795.42元。
另查明,2019年2月3日,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一、车辆损坏情况1、……2、私加大灯影响对方正常行驶……二、安全部件……3、灯光信号检查:灯光不合格……”,被告***辩称原告私自改装车辆,而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该行为没有作出认定,没有准确反映事故形成的真正原因,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原告对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灯光不是引起本起事故的原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明细),出院记录、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载卷为证,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大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关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为原告方无责任,但车辆检验报告显示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私加大灯影响对方正常行驶,本起事故的时间在夜间且视线较差,原告私加大灯行为既违反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又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产生直接影响,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没有客观反映该因素,故原告方在本起事故中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在起事故发生中过错程度大小,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40%责任为宜、被告金景德公司承担40%为宜,原告***承担20%为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79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合计23645.42元,由被告***负担40%即9458.2元,被告金景德公司负担40%即9458.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458.2元。
二、被告江苏金景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458.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负担78.4元,被告江苏金景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4元,原告***负担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16;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
审判员  何志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薛莲
书记员刘欣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关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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