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26民初2908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涟水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美(系***妻子),女,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涟水县,住涟水县。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济南路东侧威海路北侧一楼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蔡玲,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二次医疗费9502.79元、误工费21559.5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680元、鉴定费2241元。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日20时左右,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涟水县涟城乡村道渠南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现代名流花园北边,撞上被告***公司在施工时堆在路南侧沙堆后,致方向失控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两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第一次医疗费22795.42元已经本院作出(2019)苏0826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现原告再次来院主张其二次医疗费等其他损失。
被告***辨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的损失要求提供合法的票据。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涟水县涟城乡村道渠南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现代名流花园北边,撞上被告***公司在施工时堆在路南侧沙堆后,致方向失控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公司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认定被告***、***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即到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23日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2795.42元,该费用已经本院作出(2019)苏0826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且已生效。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15日,原告在涟水县人民医院行左足内固定装置去除术,花8288.79元,另花门诊费809元。2019年5月19日、6月77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共计花310元。
另查明,2019年2月3日,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一、车辆损坏情况1、……2、私加大灯影响对方正常行驶……二、安全部件……3、灯光信号检查:灯光不合格……”,被告***辩称原告私自改装车辆,而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该行为没有作出认定,没有准确反映事故形成的真正原因,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原告对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灯光不是引起本起事故的原因。原告伤前系失地居民,靠打工为其收入来源。
原告伤情经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足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花鉴定费2241元。原告对其不构成伤残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9)苏0826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书、涟水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淮安市经济开发区金港路办事处陈卜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大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关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为原告方无责任,但车辆检验报告显示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私加大灯影响对方正常行驶,本起事故的时间在夜间且视线较差,原告私加大灯行为既违反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又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产生直接影响,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没有客观反映该因素,故原告方在本起事故中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在起事故发生中过错程度大小,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40%责任为宜、被告***公司承担40%为宜,原告***承担20%为宜。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两被告的责任能够分清,属按份责任,不符合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9407.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6000元;5、误工费21559.5元;6、交通费340元;1-6项合计40857.29元。由被告***赔偿40%即16342.91元,由被告***公司赔偿40%即16342.9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342.91元。
二、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342.9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241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由被告***承担520.5元,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20.5元。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负担167.5元,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01)
审判员 胡 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思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关证据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