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荣点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荣点建设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花山区汇丰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1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荣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汇金广场4-1402。
法定代表人:张家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汇丰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怡和家园9-301。
经营者:张明池,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平,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闻樵,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荣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点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花山区汇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汇丰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点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皖0503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仅凭《产品供需合同》上有上诉人的印章以及杨立成字样和欠条上所标注的工程名称,即认为杨立成出具欠条构成表见代理,让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均错误。一、被上诉人没有起诉杨立成个人,杨立成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确认《产品供需合同》《欠条》上杨立成字样是否为本人签署,该事实不清。二、《产品供需合同》上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3日,《欠条》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期间供货清单,以查明供货明细、总金额、过程中已经付款情况,以查明被上诉人供货是否用于案涉项目,以及供货清单上双方合同主体。但一审均未查明。三、《欠条》上注明金额是12万元,但被上诉人主张7万元,说明被上诉人在此后收到过货款或退货或其他原因,若是杨立成个人或其他还款的,显然不具备表件代理。四、被上诉人不具备表见代理中善意且无过错,供货、收货、付款等另一方均非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十分清楚。综上所述,因被上诉人隐匿销售过程中供货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资料,另不起诉杨立成导致杨立成无法参与诉讼,导致一审判决错误。
汇丰建材经营部辩称,一、案涉《产品供需合同》加盖了荣点建设公司的公章,杨立成代表荣点建设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欠条有杨立成的签名,并且载明了项目的名称,故该欠款事实清楚。二、欠条上注明原始的供货清单已收回,也就是说原始的供货清单全部交给了上诉人一方。三、杨立成以荣点建设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产品供需合同》,被上诉人将材料送到案涉的施工现场,并实际用于该工程,杨立成也代表荣点建设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故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杨立成能够代表荣点建设公司。
汇丰建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荣点建设公司支付货款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律师费5000元由荣点建设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荣点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荣点建设公司因承建森隆英郡项目的需要,向汇丰建材经营部购买砂子、水泥、砼标砖等建材,2018年9月3日双方签订《产品供需合同》,约定了供货地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汇丰建材经营部按约完成全部供货义务,荣点建设公司未按时付款。2019年5月10日,荣点建设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尚欠汇丰建材经营部材料款12万元未付。就该笔欠款汇丰建材经营部多次索要,荣点建设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截止目前尚欠7万元未付。因催讨欠款未果,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荣点建设公司、汇丰建材经营部签订的《产品供需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合同签订后汇丰建材经营部依约供应了货物,荣点建设公司理应全额支付货款,结合汇丰建材经营部提供的欠条载明内容及法庭调查情况可以认定,截止本案诉讼之日,荣点建设公司尚欠货款7万元。《产品供需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关于本案律师费的诉请,因未提供实际支付凭证在案佐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荣点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汇丰建材经营部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9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汇丰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38元,由荣点建设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均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杨立成代表荣点建设公司(需方)与汇丰建材经营部(供货方)签订了《产品供需合同》,并加盖了荣点建设公司的公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双方主体为荣点建设公司与汇丰建材经营部。案涉《产品供需合同》中约定货款价格随市场行情变动,以结算单据为准,需方签收的收货凭证,是供需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但对于汇丰建材经营部供应的砂子、水泥等建材至荣点建设公司森隆英郡项目后,谁有权代表荣点建设公司进行签收和结算,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基于上述事实,杨立成作为荣点建设公司一方签订案涉《产品供需合同》的代表人,与汇丰建材经营部就合同约定的森隆英郡项目所供建材进行结算的行为,虽无荣点建设公司的明确授权,但符合表见代理的相应特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荣点建设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
荣点建设公司上诉称,汇丰建材经营部没有起诉杨立成,无法确认案涉《产品供需合同》及欠条上的签名是否为杨立成真实签名。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案涉合同签订的主体为汇丰建材经营部、荣点建设公司,汇丰建材经营部作为供货方向合同相对方荣点建设公司主张债权,荣点建设公司如认为杨立成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可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但在一审中其并未提出申请。对于杨立成在合同及欠条上的签名,在荣点建设公司对案涉合同中该公司公章真实性未予否认的情况下,对于杨立成签名真伪的异议,荣点建设公司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综上所述,荣点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安徽荣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雍自涛
审判员  徐 婕
审判员  汪振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程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