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03民初452号
原告:安徽荣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理人:张家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4年12年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系**丈夫),男,1974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南,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荣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点建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周安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点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工伤待遇争议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花劳人仲案字(2019)第195号仲裁裁决书,现依法提出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549.88元,住院护理费4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为垫付的医疗费等280766.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549.88元(5424.98元*6个月),该项裁决计算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被告是2018年9月29日受伤,2019年3月4日经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从受伤到定残是5个月零6天,不足6个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五条规定,即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工伤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被告已经按月获得伤残津贴,裁决书按照6个月为依据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系错误;(二)、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3500元,应当以此作为计算依据。二、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4万元(6433元/月*80%/30天*266天=45632.30元,按照仲裁请求4万元计算),该项裁决计算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住院护理费不属于工伤待遇明文规定的项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1)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3)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4)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5)规定: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以上看出,护理费(包括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属于不同项目,生活护理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护理费仅包括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两项,并没有住院护理费工伤待遇这个项目。(二)本案中不存在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被告主张的也不是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被告主张的护理费可能为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其期限不得超过最高停工留薪期(5个月零6天),而仲裁裁决书支持了266天,系错误。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保(包括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等应当由被告持发票向社保基金核销,医疗费用等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费用部分,对于原告代为垫付的医疗费用等280766.80元,被告应当返还。综上,仲裁裁决书的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关于停工留薪的期限和标准,首先,被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是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评定伤残等级后,并非自评定伤残等级之日起停发原待遇,对于这个后字,以后的时间并没有做限定。其次,在仲裁委庭审时,被申请人当庭同意支付六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再次,被告伤情较重,停工留薪期限仅为六个月,这是期限只少不多。具体的工资标准,停工留薪的工资应以实发工资为准,而不是合同约定的工资。被告在事发前六个月的实发平均工资为5424.98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告每月工资5424.98元,按照该条的规定,这个标准不应该改变,伤残津贴不是当月领取,而是从次月领取。二、关于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实没有明确规定,仲裁委的裁决并没有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四级,不要说住院期间就是现在仍然自顾不暇,被告住院期间神志不清,处于昏迷状态,必须要两人照顾。除了请护工,被告的丈夫、母亲都在照顾被告。三、关于医疗费,《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因此原告垫付医疗费有法律依据。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核算报销。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入职荣点建设公司处工作。2018年9月29日,**待接客户就餐期间摔倒受伤,入院治疗总计266天。2018年11月30日,经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马鞍山认定1761020181700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9年3月4日,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121182019200305的《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肆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治疗期间,荣点建设公司垫付医疗费用等280766.80元。**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424.98元。2019年安徽省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6433元。2020年9月15日,马鞍山市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花劳人仲案字(2019)第1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荣点建设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549.88元、住院护理费4万元;二、驳回荣点建设公司的仲裁请求。荣点建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4月起,荣点建设公司停发**工资。自2019年4月起,**伤残津贴为2398元/月,生活护理费为2265元/月。
上述事实,有荣点建设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双方的《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马鞍山市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马鞍山市工伤职工工伤(亡)待遇审批表、马鞍山市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花劳人仲案字(2019)第195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文书送达时效证明、张峰出具的证明、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若干、**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提交的马鞍山市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马鞍山市工伤职工工伤(亡)待遇审批表、**工资表六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经工伤认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荣点建设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待遇费用。
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在仲裁委庭审时,荣点建设公司当庭同意支付**六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且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荣点建设公司未发放**工资。马鞍山市工伤职工工伤(亡)待遇审批表载明2019年4月起,荣点建设公司停发**工资。马鞍山市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该是**受伤前原工资待遇5424.98元/月。荣点建设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549.88元(5424.98元×6个月)。
二、关于护理费。**住院治疗266天,荣点建设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0878.40元(6433元/月×80%÷30天×180天),还应支付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8260元(6433元/月×80%÷30天×86天-2265元/月÷30天×86天),上述两项合计为39138.40元。
三、关于荣点建设公司主张**返还垫付的费用280766.80元。上述款项用于**的工伤治疗所需费用,应当由荣点建设公司垫付,现**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荣点建设公司已经为**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荣点建设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核算报销,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安徽荣点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安徽荣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2549.88元、住院护理费39138.40元,合计7168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安徽荣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益志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三、《安徽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第三十一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