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荣点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荣点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03民初3553号

原告:安徽荣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家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涌桥区。

被告:***,男,1979年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安徽荣点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荣点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荣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6000元及相应欠款利息(利息以6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4月29日请求裁决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向原告支付代垫工资违约金5300元(53000*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10000*3),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3000元,暂合计1043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2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森隆英郡雨、污水零星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所涉工程自行筹集资金独立核算,并承担项目一切税费各种开支,合同约定了管理费、税费的承担,其中约定被告必须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由于被告未按时兑现农民工工资,原告垫付的,被告除无条件赔偿外,还按垫付额10%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如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已经发的纠纷,导致工人到行政机关上访被告承担每人次1万元违约金。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足额、及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没有向下属农民工及时支付工资,导致2020年1月23日被告的下属农民工到花山区劳动局上访投诉,被告将已收工程款使用,无力支付其所欠农民工工资。经各方协调,由业主方和原告替被告垫付其所欠农民工工资,其中原告单独垫付了53000元工资(分别为张学清14000元、王家兵7000元、徐正雨32000元)。2020年4月28日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欠原告代垫付工资53000元,并欠管理费、税款等13000元,合计欠66000元。被告出具66000元的欠条以明确自己的债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于2018年8月2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森隆英郡雨、污水零星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所涉工程自行筹集资金独立核算,并承担项目一切税费各种开支,合同约定了管理费、税费的承担,其中约定被告必须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由于被告未按时兑现农民工工资,原告垫付的,被告除无条件赔偿外,还按垫付额10%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如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已经发的纠纷,导致工人到行政机关上访被告承担每人次1万元违约金。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分多次支付工程款。2020年1月24日,案外人徐正雨、丁继宝(代张学清出具)、王家兵分别出具收条,表示收到原告代付工资合计53000元。***于2020年4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欠安徽荣点建设有限公司代垫的工人工资伍万叁仟元整。另外还欠原告管理费及税款壹万叁仟元,合计陆万陆仟元整,并于当日出具收条,证实其收到原告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合计1438155.93元,并注明原告已不欠其任何款项。后***迟迟未归还欠款,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欠条原件、收条原件、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欠条、收条等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欠条所载金额支付相应款项,逾期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了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后有权要求被告无条件赔偿外,并按垫付额10%支付违约金,故***还应支付违约金5300元(53000*10%)。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案涉工程农民工因工资拖欠上访的事实及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故对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本案,***虽然在内部承包协议上签字,但无论是收取款项及处理案涉工程事宜,均未有证据显示***参与其中,***出具的欠条、收条均未得到***的认可,故原告要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荣点建设有限公司支付66000元,违约金5300元,并以6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荣点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元、保全费10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28元,由原告安徽荣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4元,被告***负担3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海姣

人民陪审员  费雪春

人民陪审员  夏荣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晨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