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圣起有限公司

***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28民初1286号
原告***,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位庄工业区。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340154-7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圣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豫07民终773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5)长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改判为***偿还***12567元。***不服,申请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7)豫07民再5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长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终77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因需要向中原圣起有限公司借款1399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30日止,月息2分,应***要求,*香五在上述借据上签字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由于***与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向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87570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追偿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偿付***垫付的借款本息875700元,诉讼费由***负担。
***辩称,1、原告所提的借款为***与**共同的欠款。2、***、**、***签订的协议将上述债务平分,由***、**各还一半,且由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确认***已经偿还了自己应还的金额。3、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与***在2012年2月12日写的分家协议,协议上注明大概的分家方式和共有单位,于2012年11月21日最终明确了各自的还款金额,但是在2012年11月21日分家后,***未遵守协议和应还款项,***说其已经还完了中原圣起的款项,但是其还款的金额中有**与***的共同款项,所以不能视为***还清中原圣起的欠款,因***未遵守协议,独自侵占了二人共同款项,导致**无钱归还中原圣起款。
中原圣起辩称,中原圣起系以生产起重机为主的实体性企业,销售模式为经销商独立销售,2012年初,销售商***因需现金发货,向中原圣起借款1399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30日止,月息二分,*香五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中原圣起向担保人***催要借款及利息,*香五于2013年4月16日拉到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一批钢材,其中价值875700元的货款已履行对***的担保义务(含利息186534元),***于2012年11月开始陆续向中原圣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86933元。2014年春节前后,***、***、**多次找到中原圣起公司董事长***,要求***协调散伙一事,双方均认可阿尔斯通和庞巴迪公司的来款归***、**共有,其余各人名下归各自所有,因双方对中原圣起之外的欠账数额分歧较大未协调成功,中原圣起向***主张履行担保责任,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辨观点,经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否单就***主张追偿权;2、***偿还中原圣起的686933元是否归***、**共同所有;3、中原圣起扣***的875700元是否属于偿还**的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开庭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综合认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被告***与第三人**原系合伙关系,其二人以第三人中原圣起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然后从中原圣起购买设备。二人在合伙期间,因购买中原圣起的设备,需要资金,***向中原圣起借款,于2012年3月1日经原告***担保,向中原圣起借款139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借款人为***,担保人为***。
2012年2月2日,***与**就合伙生意进行分账,并达成协议,一、外边单位欠***及**的帐平分。二、***及**欠家里供货商及其他的帐平分。三、货物及车辆平分。四、关系单位个人的各自拥有,阿尔斯通双方共同执有。五、外欠单位回款打到供应商户头款项,如***名下单位打款,**应给***打50%款项的借条,如**名下打款,***应给**打50%的款项借款。六、进行中的合同截止2012年2月11日前的共同拥有,所有花费共同承担,在质保期内的维修费用。七、任何事情双方友好协商。
2012年11月21日,关于***、**及***作担保,欠中原圣起公司的款1399000元,三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1、1399000元一分为二,有**承担699500元,有***承担699500元。2、欠款由承担人与中原圣起商谈,还款事宜,各方达到中原圣起满意为止。3、由于欠款总款未定,如果将来总欠款不管由于什么原因高出现有欠款,由***、**各分担50%,如果总款低于现有1399000元,由***、**各分50%。4、***、**以中原圣起名义与外单位的业务往来,以合同、送货单签字为准,以***签订的合同为***拥有。5、***作为欠款担保人与**、***与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无关,不得参与**、***与中原圣起的业务及还款事项。
2013年1月18日中原圣起***在上述***的借条上备注“经***、***、***议,***名下帐699500元,在2013年3月10日前全部付公司,公司全部除利息”。
**为中原圣起出具借条之后,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2013年11月16日,中原圣起扣除***875700元,为***出具收条一份,并注明“今收到***于2012年3月1日替***担保的中原圣起借款,从工字钢款抵账方式还款本金689166元,利息186534元”。
在***与**分账后,***向中原圣起转款813500元,其中114000元是向中原圣起支付的开发票的税款,实际还款金额为699500元,其中该款包含阿尔斯通的来款484809元。
本院认为,***向中原圣起所借款项1399000元,虽发生在***、**的分账协议之后,但后经其二人与***的协议重新认可该借款由**和***共同分担,各占二分之一,二人分别承担699500元。在向中原圣起还款过程中,中原圣起扣除***的钢材款875700元,经**伟偿还699500元,共计1575200元,***、**欠中原圣起的该笔借款本息已还清。
***所还欠款699500元中,有484809元系阿尔斯通公司来款,根据2012年2月2日***与**所签协议约定,“关系单位各人的归各自所有,阿尔斯通双方共同执有”,说明阿尔斯通的业务及货款归二人共同所有,阿尔斯通向中原圣起的来款484809元应视为***与**的共同还款,各占242404.5元,***实际偿还中原圣起457095.5元(699500-242404.5)。
关于***和**应承担还款数额问题,中原圣起共收到还款1575200元,(其中包含经***偿还875700元,经**伟偿还699500元),***、**各应承担二分之一计787600元。***已支付457095.5元,应再承担330504.5元,即完成了自己的还款义务。而**已偿还242404.5元,应再偿还545195.5元才完成了付款义务。
在***与**合伙期间欠中原圣起的债务关系中,对债权人中原圣起和保证人***来说,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因为***、**、***于2012年11月21日,三方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按协议约定,***、**对案涉借款各承担二分之一,***对此知悉并签字认可,是其对权利的处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行使追偿权时,应分别向***和**追偿。其向***一人追偿全部代偿款,本院不予支持。***应偿还***330504.5元,其余545195.5元,***可向**追偿。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33050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承担4739元,原告***承担7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相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刘彬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