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703民初575号
原告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长垣县位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鄂州市华容区司法局段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华烁路以北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中原圣起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武汉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落不明,并经《人民法院报》于2018年7月26日公告送达送达,均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圣起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武汉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电动双梁起重机及相关设备总价款650,000.00元,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武汉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货款及安装费用给付义务。经原告催收仍下欠295,450.00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公司股东,理应对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武汉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付货款295,450.00元(含配件费8,580元),被告***、***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营业执照登记信息一份,被告个人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签证了买卖合同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付款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底共向原告支付了部份货款,下欠货款286,870元和配件款8,580元,合计295,450元。
被告武汉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关系,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但能反映出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明细,鉴于被告未参加诉讼,本院在作参考依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甲方(被告武汉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乙方(原告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电动双梁起重机及相关设备总价款650,00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盖章生效后,甲方向乙方付款100,000元,货到验收安装合格付款200,000元,2014年8月前付款150,000元,余款200,000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武汉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0元(承兑汇票45,000元、转账55,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和安装义务。被告武汉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支付货款100,000元(承兑汇票)、2015年转账100,000元、用砖抵款63,130元,合计已给付货款共计363,130万元。被告武汉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合同价款286,870元,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
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配件款8,580元,未提供相印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交付了标的物,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原告中原圣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汉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武汉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配件费8,58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未经被告确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武汉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对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意见,因未能提供***、***实际出资情况,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武汉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应的诉讼风险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原圣起有限公司货款286,870元。
二、驳回原告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2,866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中原圣起有限公司负担66元,被告武汉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帐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季松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园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