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圣起有限公司

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与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青01执恢106号
申请执行人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位庄工业区。
被执行人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天峻县新源镇。
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与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宁民二初字第3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中原圣起有限公司货款及履约保证金共计1650000元(于2014年11月25日前给付50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前给付500000元,2015年1月25日前给付650000元);二、如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上述任意一笔款项,则中原圣起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执行剩余未支付的全部货款及履约保证金,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费9825元由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经本院强制执行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部分款项给付申请执行人后,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申请恢复执行。
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期付款。现申请执行人中原圣起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宁民二初字第31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重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闫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的、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