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圣起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豫07执6号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申请执行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中原圣起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高存良、徐秋莲、齐景光、侯香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07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依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7日依法受理并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82781261.27元及相关利息。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2、经过调查,本院作出(2018)豫07民破1号、(2018)豫07民破62号、(2018)豫07民破63号、(2018)豫07民破64号民事裁定分别受理了本案被执行人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 3、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对被执行人高存良、徐秋莲、齐景光、侯香菊名下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证券、机动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总对总查询,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进行实地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互联网银行存款、无股票证券、无住房公积金,被执行人高存良名下有机动车登记信息,已被另案查封,被执行人齐景光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已被另案查封并抵押。 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中原圣起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法人及高存良、徐秋莲、齐景光、侯香菊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豫07民初20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智好 审判员  李 鹏 审判员  付士洲
书记员  靳 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