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8民初2261号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
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78号。
实际负责人:王金召,任公司行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0600129274。
委托代理人张随喜、范磊,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原圣起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市魏庄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徐长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83401547K。
委托代理人闫素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被告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范磊,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闫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在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中享有破产债权20262506.61元(其中借款本金19668953.47元、罚息593553.14元、复利6906.09元);2、判令中原圣起有限公司支付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律师代理费40000元,以上暂合计20302506.61元;3、诉讼费由中原圣起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112016003000103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申请借款200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年利率为5.22%,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利息自当月20日起按复利计收,若借款发生逾期,借款人应当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五计算;借款人应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中原圣起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郝兆庆、李秋荣、高存良分别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签订了编号为09120160030000990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方约定为确保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和借款人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的履行,各当事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委托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与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签订展期协议,该笔借款展期至2018年3月16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于2016年3月18日向借款人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借款,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各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8年9月2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12月12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长垣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该破产清算案件。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20年5月13日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邮寄送达了圣起破管字第024号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认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的申报未经诉讼,无法确定是否归还贷款及归还数额,故不予认定,该通知书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于2020年5月14日签收。涉案债务发生于2016年3月18日,早于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的破产受理时间,依法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对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破产债权不予认定的审查意见违反现行法律规定。
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答辩称,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向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仅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物清单》,根据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提交的材料,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不具备认定及认定多少数额债权的条件。中原圣起有限公司是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两千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之一。另尚有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姚兆庆、李秋荣、高存良多位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未提起诉讼向主债务人以及全部保证人主张权利。主债务人以及其他保证人在借期内是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无法审核认定。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为主债务人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签订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条约定被担保最高额债权为人民币两千万元,而本一笔贷款额就已经达到两千万。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是否还签订其他贷款合同以及签订几份贷款合同,贷款额是多少中原圣起有限公司均无法查清。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中,除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外,抵押物清单显示,河南省中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用其位于长垣××××西段北侧土地(长国用(2014)第154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2000万元。根据《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对该笔借款没有提起诉讼裁决,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对抵押物是否主张权利及抵押物的价值均无法确认。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在向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未向管理人如实说明主债务人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以及其已经向主债务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主债务人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2018年2月27日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2018年8月9日向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长达两年没有取得债权认定结果不合常理。本贷款期限是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至2020年3月17日届满,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不在保证期限内连同主债务人及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仅对中原圣起有限公司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不合常理。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不具有认定的条件,不应当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本笔贷款已过保证期间,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中原圣起有限公司免责,中原圣起有限公司无法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对其他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份额部分,不应认定债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要求确认在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中享有破产债权20262506.61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112016003000103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申请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年利率为5.22%,结息方法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放款之日起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利息自当月20日起按复利计收,若借款发生逾期,借款人应当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五计算。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确有经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认可的正当理由,需要延长借款协议,应至少在借款到期前15日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提出书面申请,经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和担保人同意后签订书面借款展期协议。双方约定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承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中原圣起有限公司、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郝兆庆、李秋荣、高存良分别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签订了编号为09120160030000990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和借款人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的债务的履行,中原圣起有限公司自愿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的债权提供担保。被担保最高额债权额为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以及主债权、利息(包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加盖了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款到期后,2017年3月17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委托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与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签订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2018年3月16日,同时合同约定该份展期协议与原合同(包括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原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该展期协议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该展期协议为准,该份展期协议没有约定的,按照原合同约定内容执行,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该份展期协议上盖章确认。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于2016年3月18日向借款人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借款。2018年2月27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担任其管理人,后于2019年9月30日更换为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担任其管理人。2018年9月2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12月12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长垣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该破产清算案件。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20年4月1日作出圣起破管字第024号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向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本金2000万元的债权未经诉讼,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仅依据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提交的材料,无法确认主债务人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是否归还贷款及归还数额,故对该笔申报不予认定。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中原起重破管银债字第001号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管理人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该份通知书显示对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申报的债权予以确认,确认本金19668953.47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
本院认为,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破产债权应当是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只要债权发生的原因存在于破产案件受理前,不论债权是否附有期限、是否附有条件以及是否生效,都属于破产债权。本案中,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形成于2016年3月8日,2018年2月27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9月2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显然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对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的债权是在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破产案件受理前有效成立,故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对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的保证债权应当属于破产债权。中原圣起有限公司辩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贷款到期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未向全部保证人主张权利,主债务人以及其他保证人借期内是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无法审核认定,本案中中原圣起有限公司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二条:“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的规定,当多个连带债务人分别被裁定适用破产程序时,其债权人有权在各个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人分别在各个连带债务人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时,其所申报的债权数额可以是其享有的债权的总额,故对中原圣起有限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原圣起有限公司辩称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中,除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外,抵押物清单显示,河南省中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用其位于长垣××××西段北侧土地(长国(2014)第154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2000万元,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对抵押物是否主张权利及抵押物的价值均无法确认,故中原圣起有限公司无法认定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提交的债权,但中原圣起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河南省中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同时《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也并未有河南省中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盖章,同时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向其他保证人放弃权利,故对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原圣起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贷款已过保证期间,根据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显示,主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2017年3月17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该份《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中原圣起有限公司在《借款展期协议》加盖了公司印章,应当视为其同意原借款进行续展,并对展期后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根据该《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保证期间应当自2018年3月16日开始计算三年,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超保证期间,故对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中原起重破管银债字第001号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管理人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该份通知书加盖了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印章,同时该份通知书显示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对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申报的债权予以确认,确认本金19668953.47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主债权人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应当确认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对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享有19668953.47元的债权,该债权为普通债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对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享有19668953.47元的债权,该债权为普通债权。
二、驳回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313元,由中原圣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利军
审 判 员 于相军
人民陪审员 杨敬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景续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