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1122民初286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尚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服务费42万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统一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175%即3.45%×1.5倍为标准自2024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4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2024年装置停工检修化学清洗工程;合同内容:详见技术协议及施工方案;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工程造价42万元,包干价外不再计取其他费用;2.付款方式:(电汇)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原告开具全额6%的发票后付全款……《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2024年2月2日双方签订的《2024年装置停工检修化学清洗技术协议》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被告的2024年装置停工检修化学清洗工程,2024年3月,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原告于2024年3月26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42万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对该发票办理了增值税抵扣手续。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
某乙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合同未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2024年装置停工检修化学清洗工程,工程造价42万元,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成验收合格,由原告开具全额6%的发票后,被告付全款。2024年3月1日,经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询问是否验收完成,2024年3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回复完成验收;2024年3月2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具税率为6%、价税合计为4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被告工作人员交付,被告于2024年5月份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增值税抵扣;2024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涉案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全面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服务费42万元未付,且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合同中仅约定开票后付款,未明确约定期限,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42万元为基数,自原告向被告催要合同款项时即2024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42万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