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起重机厂有限公司

邵阳市锅炉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邵中民二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锅炉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1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11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县经济开发区唯罗克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47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威,湖南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阳市锅炉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双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邵阳市锅炉厂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书面向本院提交了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邵阳市锅炉厂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上诉人邵阳市锅炉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海利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邹鹏